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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俞慧君

聲請人
魏哲偉
相對人
正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湖簡字第1073號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公司登記影印費250 元,並提出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2 紙為憑,然經本院審查前開收據共計收費200元,其餘50元部分未有相關單據可憑;又就請求傳真費用15元部分,聲請人未能證明係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者,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屬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就公司登記影印費中50元部分,及傳真費用15元部分之請求,並不能准許,特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相對人支出 │├────────┼───────┼─────────┤│第一審登報費 │ 450元│相對人支出 │├────────┼───────┼─────────┤│陳光和之戶籍謄本│ 15元│相對人支出 ││費用 │ │ │├────────┼───────┼─────────┤│相對人公司登記表│ 200元│相對人支出 ││費用 │ │ │├────────┴───────┴─────────┤│合計:1,665元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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