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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力
被告
群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之付款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2,867 元之支票共2 紙(各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867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4 條本文、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群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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