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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告
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儒原名洪崇哲.
被告
慶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蘭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686,6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則對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則否認系爭支票後面的背書蓋印之真實性,背書人簽章處所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非其所有,而係遭他人偽造並盜蓋於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背書人責任,實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是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首先堪可認定。

四、至原告就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上金額及利息之主張一節,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簽章處所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實性,依上說明,就該印文非屬偽造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取得系爭支票時,上面已有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的章,我們當時收系爭支票時就信以為真云云,惟原告之上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位處所蓋「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印文,確出自被告所有之印章,並由被告或其代理人蓋印於系爭支票上,揆諸上揭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慶城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背書人責任,自難謂有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686,6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31元(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應由被告威群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星展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945,500│ 101.1.7│ 101.1.9│0310│ DB0000000│
│    │        │        │        │5228│          │
│    │        │        │        │3   │          │
├──┼────┼────┼────┼──┼─────┤
│ 2  │ 936,000│101.1.12│101.1.12│同上│ DB0000000│
├──┼────┼────┼────┼──┼─────┤
│ 3  │ 805,100│101.1.25│101.1.30│同上│ D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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