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65號
- 原告
-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芷妘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鳳
- 訴訟代理人
- 鍾宛庭
- 被告
- 周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在職期間,於楊梅日光小鎮工地監督工程施工時,利用職務之便,向訴外人鼎詳企業社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嗣後告察覺訴外人鼎詳企業社所提供之開關設備規格不符,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追查,被告坦承上情,並願意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以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雙方於99年10月12日商洽會算後訂立協議書,被告願於99年10月15日離職,並將應支領之資遣費及部分薪資扣除13萬元作為償還,其餘17萬元自99年12月10日起,每個月償還1 萬元,並開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17張作為擔保。詎料,被告離職後未依約定償還協議之金額,迭經催告皆不獲回應,所簽發之本票17張至101 年4 月10日止已全數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協議書、本票以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