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93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周子幼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威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雯
- 被告
- 李維寧即鴻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 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訴外人謝胡一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伍佰元、執行費捌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胡一良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依如下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依下列方式給付原告:
1.自99年9 月1 日起,給付給原告。
2.自100 年2 月20日起,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給付。
3.自100 年11月28日起,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給付。
4.自101 年1 月20日起,與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訴外人謝胡一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1,733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具執行名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7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在案,並請求強制執行謝胡一良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士院景99年度司執如字第35645 號受理,並予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將訴外人謝胡一良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訴外人謝胡一良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2、訴外人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記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截至起訴日止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
3、聲明: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 號之執行命令,自民國99年9 月起至訴外人謝胡一良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伍佰元、執行費捌佰壹拾肆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謝胡一良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中之19%,按比例給付予原告。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77 號支付命令、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 號之執行命令、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訴外人謝胡一良已離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如字第35645號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177 號支付命令、士院景99司執如字第35645 號之執行命令、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如字第35645 號原告與訴外人謝胡一良間清償債務案卷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陳稱訴外人謝胡一良已離職云云,然觀其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訴外人係於101 年9 月12日始自被告處離職,在訴外人離職之前並不影響被告對訴外人扣薪後,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如字第35645 號原告與訴外人謝胡一良間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查知,該案99年8 月6 日核發扣押令,該扣押令於99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嗣旋於99年9 月1 日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即債務人謝胡一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99年8 月份起依該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於99年9 月6 日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異議。嗣該執行案件自100 年起即先後陸續增列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本院執行處陸續就各該債權人發移轉命令,陳明就扣押薪資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分配,被告亦經送達而均未異議,是本件自當依各該移轉命令所載上揭債權人為受償依據,故原告僅得就如主文所示各移轉命令到達被告之日,按各該債權人債權比例受償,原告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具狀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夾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