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世光
- 訴訟代理人
- 孔德麗
- 被告
- 蘇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369-EZ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57 巷36弄與經貿二路235 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當時由訴外人吳至帆所駕駛、原告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88-YQ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情;被告到庭則以我是開計程車的,經濟負擔有點沉重,希望是以6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369-EZ號營小客車於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157 巷36弄與經貿二路235 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損當時由訴外人吳至帆所駕駛、原告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62,303 元,由統一發票觀之,工資為41,637元、零件為112,937 元、營業稅為7,729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1 年3 月29日,應折舊2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4,8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8,053元,加上工資41,637元、營業稅7,729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7,419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9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112,937X0.369=41,674
第2年折舊額 (112,937-41,674)X0.369=26,296
第3年之5月折舊額 (112,937-41,674-26,296)X0.369X5/12
=6,914
2年5月之折舊額共計74,884元
(計算式如下:41,674+26,296+6,914
=74,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