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施德雄
- 聲請人
- 人
- 聲請人
-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玉
- 相對人
- 咸靜媛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中英才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雖設籍該處,然人已遷出國外,有該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