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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4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施德雄
聲請人
聲請人
三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咸靜媛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台中英才郵局第1666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2樓送達,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雖設籍該處,然人已遷出國外,有該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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