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他字第1號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以99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再經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認定系爭事件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0%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狀提出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其單據,經被告提出其於第一審時墊付證人旅費新台幣(以下同)1,652元,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單據。經核系爭事件得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5,195元,加上被告墊付之1,652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6,847元。鑑於該事件業已確定,爰依職權命兩造就其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細目詳如附表)應向本院補繳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原告有擴張聲明 │├──┼──────┼───────┼────────────┤│二 │第一審證人旅│ 1,652元 │被告墊付 ││ │費 │ │ │├──┴──────┴───────┴────────────┤│三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 │├──┼──────┼───────┼────────────┤│四 │合計 │ 6,847元 │ ││ │ │ │ │├──┴──────┴───────┴────────────┤│說明: ││ ││㈠關於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 ││⒈第一審裁判費: ││ ①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5,202元,應收之裁判費為2,650 元。 ││ ②經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61,230元,依擴張後之 ││ 聲明應收之裁判費為2,870元,另被告墊付證人旅費1,652元。 ││ ③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522元。 ││⒉第一審之訴訟費用4,522元中: ││ ①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為部分上訴,未上訴部份即告確 ││ 定,原告應分擔已確定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035元(計算式: ││ 4,522[(261,230─144,060)÷261,230]=2,035) ││ ②而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未確定,該部分第 ││ 一審裁判費2,487元(4,522-2,035=2,487),二審法院 ││ 命由被告負擔70% 即1,741元,原告負擔30% 即746元。 ││⒊小結: ││ ①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81元 ││ 計算式:2,035+746=2,781 ││ ②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41元 ││ ││㈡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