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AGUILAR .
- 訴訟代理人
- 高榮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玲律師
- 被告
-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國法人,原告則為菲律賓籍人,兩造國籍不同,而依兩造所定勞動契約第4條第2 點:「超時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本院卷一卷第15頁),則兩造因勞動契約所發生之爭執,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分別於民國95年7 月、8 月、9 月、10月陸續來臺,且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受僱期間,原告不時需要加班趕工,此得以原告上下班出勤打卡之考勤表為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本即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是以,被告自負有提出記錄原告打卡出勤時間之考勤表之義務。原告如未能提出上開真正之文書資料,即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為真實。被告並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第21條及第24條之規定,按雙方所議定之最低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5,840元即時薪66元,以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變更之最低薪資17,280元即時薪72元為基準,就原告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據此,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95年6 月19日至97年5 月30日之加班費261,230元。然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5年6 月19日至97年5 月30日受僱於被告。但因外籍勞工居住在廠區頂樓或廠區後方之宿舍,因被告之打卡鐘係設於工廠大樓外之大門口警衛室,值班警衛僅一人,對被告公司員工打卡上下班實無法監督,亦無監督之責,為恐發生外籍勞工是否於下班返回宿舍後經相當時間再返回打卡之爭議,復為避免外籍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內故意延緩動作,降低工作效率,不於正常工作時間完成工作,藉口加班以圖賺取額外之加班費之故,被告乃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加班應事先填列加班需求單,並經主管核准,以作為日後加班費之申請依據。況依日常生活經驗,常有因個人或家庭因素、交通因素或有其他考量,而於提早到達上班地點或下班時延遲離開,以致於晚於規定之下班時間打卡之情形,故原告僅以打卡單為憑,尚難認有加班之事實。㈡縱認原告提出之加班單為可採,但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為早上八點半到中午十二點,中午十二點到一點為休息時間,中午一點下午五點半為上班時間,而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新附表二),從原告打卡之時點即開始計算上班時數,並將原告自己延遲下班時間計入加班時數,此部分不能認為係加班,再原告亦有將加班時數計算錯誤者,是縱認原告提出之加班單為可採,其總額亦僅為79,534元。㈢被告自95年7 月至96年5 月止,以給付原告加班費89,295 元 ,故被告並無短付加班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自95年6 月19日至97年5 月30日陸續受僱被告公司,兩造所議定之工資為月薪15,840元即時薪66元,並自96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月薪17,280元即時薪72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被告主張其有加班之事實,雖提出加班統計表及考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93 頁、第94-116頁)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確有在上開痂班統計表內所載時間加班工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㈡被告為管理需要,於其員工規則第20條規定:「加班應事先填列加班需求單經主管核准,為日後加班費之申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此規定與首揭說明尚無違背,於法應無不合。證人即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外籍勞工張志成亦到庭證稱:「申請是要填具加班單,要主管同意才可以加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反面)。則原告既須填具加班申請單,送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領加班費,即應以考核原告出勤情形之打卡紀錄與加班申請單相互核對後,始得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範圍。是被告縱使未能提出原告受僱期間完整之考勤紀錄,然考勤表既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加班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以原告主管是否核准原告加班為必要條件,則被告有無提出考勤紀錄,尚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得遽論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6 月及96年6 月至97年5 月得請領如卷附新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金額之加班費,但原告既未能該段期間之出勤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至96年5 月有於卷附新附表二及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5-85 頁)加班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考勤表為據,且被告亦是認有於該段期間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之情。然就被告所是認已給付之加班費以外之時間,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且經主管核准之事實,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已逾時工作,進而訴請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自無足採取。
六、據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逾時加班且經主管核准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逾時工作之加班費261,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