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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秀松
再審原告
魏高明
再審被告
彭詹吉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 月18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終止租約等事件:

1、未命再審被告(即該案原告)供擔保,即宣告得假執行。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2、再審被告於該案並未請求自99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每月新台幣(以下同)6 萬元,然該案判決逕自為裁判。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

3、再審被告對於同一事件原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以99年度湖簡調字第57號審理,嗣於99年2 月1 日撤回起訴在案,遽又提起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終止租約等事件。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 條之規定。

4、再審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196 號強制執行時,除於99年10月19日解除再審原告之占有,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再審被告占有外,再將諸多裝潢設備列入準備拍賣,嗣經再審原告異議後,又改稱內部裝潢設備已因定著於系爭房屋,而成為不動產之一部份。

5、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及假扣押。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10 號終止租約等事件業於99年8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廖秀松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99年9 月13日以書面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補繳上訴費用16,944元,然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爰於99年10月5 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廖秀松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3 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是該案於99年12月3 日已確定。對於已確定之判決已無從撤銷其判決,若有合乎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時,只能依再審程序為之。是本件再審原告廖秀松提起本民事聲明狀只能以請求再審視之,另本件再審原告魏高明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並無任何身份於該案表示不服,並此敘明。

四、次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均有規定。然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1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復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並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之程序亦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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