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郭大瑋
- 被告
- 美商科帝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艾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9,800 元,嗣被告以新投資者資金尚未到位為由,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積欠原告薪資共1,699,000 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二造間之僱傭契約、薪資單、薪資帳戶轉入記錄、被告公司執行長姓名、被告公司執行長於101 年3 月5 日之聲明、原告仍在職履行職務與客戶往來之電郵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