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張勁帆
- 原告黃文譽
- 被告美商睿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文譽 被 告 美商睿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勁帆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遭被告美商睿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勁帆,私自擷取原告和訴外人陳民葵(註:101年8 月15日遭資遣,且已妥善辦完工作交接之員工) 雙方於101年8月21日夜間11時,於各自家裡電腦的Skype 對話紀錄。被告未經已離職員工陳民葵之同意,藉由雲端下載至陳民葵Skype 個人帳號之對話紀錄,於公司電腦偷窺其私人秘密對話。因對話內容有原告述及被告處理公司裁員過程失當之處,引起被告心生不滿,竟直指原告意圖在陳民葵資遣之日唆使其刪除硬碟資料,使職務交接無法完成為由開除原告。然查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被告在毫無事先告知陳民葵的狀況下,命令其交出個人電腦並規定中午12時以前離開,但陳民葵仍竭盡心力完成交接,耐心教導毫無採購經驗的業務助理彭湘然小姐直到下午2 時,陳民葵當天即被迫繳出識別證,自此以後無法再進入被告公司;自101 年8 月15日中午起,陳民葵已被被告公司當成外人,有何能力及義務再履行交接?被告故意將時空背景倒亂錯置,誣賴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夜間的Skype對話教唆「離職」員工勿 完成交接實為荒謬無稽,無中生有杜撰毫無事實根據的謊言,恣意抹黑並扭曲真相。 2、Skype 為私人申請帳號之電子通訊軟體,會隨時間持續累加對話紀錄,被告藉此之便,利用陳民葵離職繳還公司的電腦,私自登入陳民葵所申請的個人帳號,偷窺已離職員工和原告使用Skype 之間的秘密對話,刻意捏造並扭曲對話內容,涉嫌違反民法第18條侵犯他人人格權。被告非法取得未經同意觀看的對話在先,強加原告以莫須有及無傷害公司事實之罪名在後,自行認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開除原告。原告在101年9月20日上午遭被告誣衊離開公司後,被告召集公司內所有經理及同事於內湖辦公室12樓會議室,誣賴原告唆使陳民葵刪除返還公司電腦資料及不履行交接義務之不實罪狀,在公眾面前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甚大。 3、被告從今年初到現在陸續進行公司員工資遣、解約及進行竹北辦公室裁撤,被資遣及解約的員工人數眾多,員工因害怕列為被裁員名單多敢怒不敢言。陳民葵等大部分遭資遣員工之遣散過程粗糙,沒有經過提前告知或溝通協調的處理方式,規定當天辦完離職手續中午12時即須離開公司,被告粗暴對待員工的方式為構成此Skype對話背景因素。原告於在職 服務期間克盡職守,由原本資深工程師拔擢至技術副理,主管及經常共事之研發同事皆可證明。卻因101年8月21日夜間與陳民葵的秘密對話,提及被告無故裁員,漠視勞工權益,視被裁員工家庭生活經濟於不顧而遭被告開除。 4、原告經常性在公司加班至晚間10點後,因聶於被告以裁員為手段只能忍氣吞聲,被告仗其權勢從未給予加班費或補休,未發加班費長達一年多之久,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第40條、第43條,員工加班、延長工時、未休彈休、特休、假日工作及喪假應補工資之規定。 101年9月20日原告離開公司之後,下午和公司財會人員林堇薰小姐詢問後,得知被告甚至不願給付資遣費及中秋年節獎金而對原告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解雇方式,然事實卻完全不符合條款內容,為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於101 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 款相關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予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所規定之資遣費。 5、Skype對話裡P5k4al7、HDD、老張等字皆為原告與陳民葵之 密語,此語言只有對話雙方才能解讀,被告自行揣測、對號入座何說原告辱罵公司員工?意圖格式化電腦更為無道理之答辯,其引用的法條離譜至極,試問造被告成「致生損害」何處?若原告真意圖格式化公司電腦資料,為何從101年8 月21日至101年9月20日整整一個月皆未發生?再則若公司的資管願意去做簡單的設定,如將配發給個人的筆記型電腦無格式化功能,此為輕易所能達到之防範措施,又何須懼怕員工格式化硬碟資料?且當初公司配發給個人的筆記型電腦本為無資料儲存之空機,原告所產生的文件及智財早以郵件或隨身碟方式給部門主管,皆有直屬主管之人證及郵件系統紀錄之物證可查。原告離職時自會請示部門主管再格式化硬碟,以避免被告偷窺私人秘密對話、信件或照片的情事發生,此為預防犯罪之必要的自保措施。原告一直在竹北上班已近一年,說原告要將所有硬體格式化更為誇張子虛烏有、根本無法做到之事。被告曾在台北內湖12樓辦公室及律師函(證一)誆稱原告「唆使陳民葵刪除公司電腦資料」,然在其答辯狀卻隻字未提,顯現此敘述完全為造謠誣賴之詞,目的顯然在刻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在人身攻擊人格污衊部分,被告及其律師一直以①誰敢用原告這樣的人②由原告的說話就可以看出原告的品行等語,一再辱罵並詆毀原告人格,致原告無法再姑息容忍。 6、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年9月20日,半 年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75,000元。每日工資為2,500元,每小工資為312.5元(日薪:75,000元÷30日=2500 元;時薪:75,000元÷30日÷8小時=312.5元)。 7、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資遣費、加班費、出差假日加班費、特休假薪資、中秋節獎金、爭議期間工資、妨害名譽精神賠償等,其分計如下: ①資遣費:60,000元。 (75000元×基數0.8) ②加班費:186,875元。 原告在職期間須常待在公司工作,以配合研發部的要求做不同的封裝設計,同時和外包廠溝通以符合研發部門及客戶的需要。且常要跑外包的宜特、閎康實驗室以釐清客戶端問題,往往驗證工作都要忙到半夜。原告加班、延長工時因無從取得公司刷卡紀錄,以一年至少100個工作日,晚間10點以 後下班推論。 (312.5 元×2 ×1.33×100 小時)+(312.5 元×2 × 1.66×100 小時)③出差假日加班費:35,000 元。 (100年5月22日至5月27日出差至韓國、100年11月14日至11月27日出差至上海、101年1月11日至15日出差至上海;假日加班7天;2,500元×2×7天)。 ④特別休假6日、喪假3日、颱風假3日:30,000元。 100年度未休彈休、特休至少6日;101年度6月12日豪雨假,6月20日泰利颱風、8月2日蘇拉颱風共3日,原告皆堅守岡位;喪假部份,原告在被開除前日9 月19日雖已請喪假,卻接到通知要到內湖辦公室,致原告妻子祖父告別式無法參與,遺憾終生。 (2,500元×12天) ⑤妨害原告之名譽請求精神賠償:95,000元。 被告涉嫌偷窺私人對話紀錄,違反民法第18條侵害人格權。並捏造事實以原告唆使陳民葵刪除公司電腦資料而被開除訊息公開於全公司同事,使所有同事都誤解原告並讓原告蒙受不白汙名。在被告人身攻擊人格污衊部分,被告及其律師一直以1.誰敢用原告這樣的人2.由原告的說話就可以看出原告的品行等語,在11月29日調解庭一再辱罵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侵權及損害名譽賠償慰撫金。 ⑥中秋節獎金0.5月:37,500元。 ⑦爭議期間工資22天:55,000元。 101年9 月20日起至依勞基法第14條契約終止日101年10月11日止。 ⑧已上總金額總共為499,375元。 8、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17日所寄之律師函、原告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約聘書、原告於101年8月29日夜間10時30分由新竹宜特實驗室做完電路修改,送晶片樣本回台北內湖辦公室給張哲豪經理已經接近夜間12點,開車行經收費站ETC所 留下之紀錄(延長工時無加班費事證)、原告出差韓國、上海時之護照及台胞證簽證記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通知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所核發之被告未出席調解會議調解紀錄、酷威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展示網頁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任職期間,教唆離職員工勿完成交接、辱罵公司員工、企圖從事犯罪行為等,證據明確,被告依法解雇並無不當。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2012年9月6日與離職員工陳民葵先生(Sonic Chen)經由網路通訊聊天(Skype)方式,教唆 陳民葵不要理會負責交接之被告現職員工,企圖使陳民葵之工作無法交接完成: 「Sonic Chen: SAHRON聽說接不太上 WY(原告之網路代號):你根本就不應該教她 WY:管他去死啦! WY:他敲你你也不要回!」 有Skype書面通訊記錄可稽,證據明確。 ②原告辱罵被告公司員工及損害公司名譽部分: 「WY: 如果都會走,我不會讓P5k4ai7 WY:這麼好過日子 (註:P為代號,後面「ki4ai7」為接著寫「這麼…」二字但輸入法未及轉換為中文之誤繕,P所指者為英文名字為Penny之公司員工徐秀珠女士。) ............. WY: 她遲早會垮的 WY:我的直覺是 WY:老張根本知道她是爛咖」 「WY:說實話 WY:我覺得公司會倒」 非但辱罵同公司之同仁,更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 ③被告企圖犯罪之部分: 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59 條妨礙電腦使用罪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竟稱: 「WY:他要是砍我,我保證拿完錢利馬滾蛋 WY:而且我更狠 WY:我會把HDD全部format」 即原告明白表示其離職時要將公司所有硬碟Hard Disk Drive 電磁紀錄重新格式化(format)。此將使公司所有電腦資料全部滅失,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此等企圖進行重大犯罪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證據確鑿,無庸置疑。相信全世界任何一家公司均不可能會接受此種員工,被告將之解僱,並無不當。 ④綜上,被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非但教唆離職之陳姓員工勿與在職員工進行交接,更辱罵公司現職員工、損害公司商譽、甚而企圖進行電腦犯罪行為,幸經被告公司及早發現,且證據十分明確,亦為原告所坦承。凡此種種行為,已然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被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將其解雇,依法並無不當。 2、陳民葵之skype網路對話記錄部分: ①陳民葵所使用之手提個人電腦係被告公司所提供,為被告公司之財產,其上之資料及記錄等智慧財產權均屬被告公司所有,且於陳民葵離職後已經交還給被告。被告依法本即有權隨時檢查並取得該電腦上之所有記錄,已經被告陳明並舉證在卷。 ②而陳民葵於該電腦上裝置skype網路聊天程式,並設定為一 開機即自動啟動登入,且自行設定為自動將所有聊天記錄儲存於被告所有之手提電腦硬碟中。此一客觀事實於陳民葵與被告公司之員工彭湘然小姐(網路代號〝Sharon〞)於skype 上聯絡時,早已經陳民葵所自承。有skype對話記錄可稽: 2012/8/17 Sonic Chen :「我的skype & MSN都忘記關掉開機自動啟動,請你或是請FRANK幫我關掉,感恩」2012/8/17 Sonic Chen與他人聊天時亦承認:「NB裡面的MSN自動登錄沒關掉…我還允許多方登入…我跟朋友聊天現在都還顯示在我公司NB上…」均明白可證,被告未曾以任何不法方式侵入他人之帳號,系爭所有聊天記錄亦為合法取得。原告所述均屬不實。 ③被告取得系爭陳民葵skype聊天記錄之過程。 陳民葵係於2012年8月15日交還公司手提電腦,其交接者為 彭湘然小姐,其因業務需要,須經常調閱陳民葵之系爭電腦上之資料。於上開skype聊天過程中,陳民葵曾於2012年8 月17日私下表示希望彭小姐協助其關閉系爭手提電腦上之 skype開機自動登入功能,惟因彭小姐不知如何關閉,故並 未處理,亦未告知被告公司資訊人員。然而彭湘然小姐亦不知該電腦上有留存系爭skype聊天記錄,因此亦未發現該聊 天記錄。其後,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張勁帆於2012年9月17日 因陳民葵經手之業務交接不順利,要求彭湘然小姐拿出電腦,以了解陳民葵所經手之相關業務及交接過程時,始發現該skype之聊天記錄。並發現原告辱罵同仁、企圖毀損公司硬 碟等情事。 3、被告依法檢查公司之電腦財產記錄,並無任何侵害他人隱私或人格權之處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陳民葵之帳號密碼,偷窺其私人談話記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云云,根本無稽: ①被告公司與所有員工包括陳民葵在內,均有簽署專屬資訊及發明協議(PROPRIETARY INFORMATION AND INVENTIONS AGREEMENT),其中第5 條明白規定:公司有權對於在公司內且由公司擁有之財產,包括磁片及其他儲存載具、櫥櫃或其他工作區域,於任何時間未經通知,由公司人員進行檢查。(5...I further agree that any property situated on the Company' spremises and owned by the Company, including disks and other storage media, filing cabinets or other work areas, is subject to inspection by Company personnel at any time with or without notice.) ②本件被證一號之Skype 通訊記錄之取得,係因陳民葵於離職後,將公司所提供使用之電腦返還被告公司,且並未將其在該電腦中設為開機時自動登入之Skype 通訊軟體關閉或刪除,亦未刪除該留存於電腦中之通訊記錄。被告於清理檢查所歸還之電腦時,一開機即已出現,根本不需任何密碼登入陳民葵之Skpye 帳號中。況該電腦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被告不論依法或依據上開協議之規定,均有權直接檢查電腦並取得裡面留存之任何資料,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被告檢查清理自己所有之電腦,根本未以其他方式進入陳民葵之網路帳號,自不可能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③況被告係自陳民葵所返還之電腦取得其所留下之被證一號之通訊紀錄,並非原告所有之記錄,亦非原告之私人帳號。何來侵害原告任何人格權之處?原告持以請求損害賠償,根本無稽且於法不符! 4、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原告請求額外費用,均屬依法無據: 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其工作性質並非固定坐於辦公室內從事文書工作,因此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屬彈性工時之責任制。原告既無須於上午準時打卡上班,亦無超過下班時間而有加班之情形,此點早為原告所知悉。 ②至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用,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加班,根本毫無證據,原告遲延下班是否真為工作而加班?或於辦公室上網購物或從事瀏覽社群網站等私人事務?亦未見原告舉證;經查原告因屬彈性上下班,故其刷卡記錄顯示長期以來並未每日準時於9時進入辦公室,中午休息時間亦無準時於13時 返回辦公室,如原告堅持其係適用每日9時至18時之準時上 下班制度,而請求額外加班之費用。則根據原告一年來未準時上班及未經許可外出等記錄,被告亦將以原告曠職或請假處理,而追究溢付之薪資,此部分被告保留提起反訴並請求賠償之權利。 ③原告主張其於出差期間適逢假日,因此請求加班費用云云,然經查,原告於所稱之三次出差期間雖適逢假日,惟其於國外假日期間亦未工作,而是於當地旅遊觀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加班費用,亦屬無理由。 ④原告所請求之離職前尚未休完之特休及彈休日數等休假工資,經查被告公司早已依法支付,有薪資單可稽(實則,被告 依法不經預告解雇原告,並無支付未休完之休假日數薪資之必要,惟被告於被證三之薪資單顯示,被告誤多支付了12.5日之特休折算薪資。此部分如鈞院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應支付之加班費或其他費用者,被告茲此併先請求逕予抵銷),原 告之請求根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至於原告之其他請求,均屬無稽且於法不符,更無任何證據,已如上述,應逕予駁回。 5、綜上,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更企圖犯罪,情節重大,已歷歷可證。被告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 6、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第三人陳民葵與原告之網路通訊紀錄、陳民葵簽署之專屬資訊及發明協議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AND INVENTIONS AGREEMENT)、原告之薪資單、維基百科全書節本、陳民葵2012年8月13-20日之skype聊天記錄、陳民葵2012年8月15日交還公司配備之記錄、陳民葵系爭電腦之skype程式移除記錄、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網站有關勞基法釋示內容等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改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2、原告於於101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出差假日加班費、特休假薪資、中秋節獎金、爭議期間工資、妨害名譽精神賠償等共計499,375 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合法。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又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相區分,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②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於2012年9 月6 日與離職員工陳民葵 (Sonic Chen)經由網路通訊聊天(Skype) 方式,辱罵被告公司員工徐秀珠及損害公司名譽云云,原告於對話中說:「如果都會走,我不會讓P5k4ai7 」、「這麼好過日子」、「 .... .........」、「她遲早會垮的WY: 我的直覺是」、「老張根本知道她是爛咖」、「說實話」、「我覺得公司會倒」等語。然查上揭對話僅是原告與離職員工陳民葵在電腦網路通訊聊天(Skype) 對公司營運方式及徐秀珠意見表示之一種發洩方式,並非面對著公司或徐秀珠予以重大侮辱,原告該行為尚不足以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③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2012年8 月21 日與離職員工陳民葵( Sonic Chen) 經由網路通訊聊天(Skype) 方式,教唆陳民葵不要理會負責交接之被告現職員工,企圖使陳民葵之工作無法交接完成云云,原告於對話中說:「SAHRON 聽說接不太 上」、「你根本就不應該教她」、「管他去死啦!」、「他敲你你也不要回!」、「他要是砍我,我保證拿完錢利馬滾蛋」、「而且我更狠」、「我會把HDD 全部format」等語。即原告慫恿陳民葵若承接其業務之SAHRON尚無法將業務承接上手時,不要去教她、不要理她,且表示若原告被辭職時,要將其電腦之硬碟(Hard Disk Drive )電磁紀錄重新格式化(format),使電腦資料全部滅失。然查101 年8 月15 日 被告已與陳民葵終止勞動契約,並完成交接,自是日起陳民葵以非被告之員工,已無再教導承接人之義務,又原告雖於對話中表示若原告被砍(被辭職)時,要將其電腦之硬碟(HDD )電磁紀錄重新格式化云云,然查此乃原告與陳民葵對話時,因不滿陳民葵被公司辭職之情緒用語,縱有此意圖,然其並未著手或施行,對被告尚未構成任何損害,被告於事發前已從陳民葵之上揭Skype 中發現原告此意圖,對原告施以警告或其他懲戒處分即屬相當,應可使原告達改善其態度之地步,使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此行為尚難遽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原告於 101 年8 月21日夜間的Skype 對話教唆離職員工陳民葵勿完成交接,並於承接人無法上手時,不要去教她,及表示若被砍(被辭職)時,要將其電腦之硬碟(HDD )電磁紀錄重新格式化,乃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顯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合法。 2、從而被告上述未經預告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原告旋於101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3、以下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出差假日加班費、特休假薪資、中秋節獎金、爭議期間工資、妨害名譽精神賠償等共計499,375 元,是否有理? ①資遣費:60,000元。 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0月9 日與被終止勞動契約,任職期間一年又7 個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75000 元,其僅請求資遣費6 萬元,應予准許。②加班費:186,875元。 經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係雇主經勞工同意而得行使之權利,並無勞工得主動請求加班之規定,本為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原則,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明白釋示,是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合於該條之規定,而責由雇主負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否則,如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本件原告自稱其一年至少100 個工作日,晚間10點以後下班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加班,或其加班曾經被告許可,其空言請求給付加班費,即屬無理由。③出差假日加班費:35,000元。 原告主張其在100 年5 月22日至5 月27日出差至韓國、100 年11月14日至11月27日出差至上海、101 年1 月11日至15日出差至上海;假日加班7 天;出差假日加班費共35,000元云云,然查一般公司於出差期間均有支付出差員工膳雜費、住宿費,自難再請求出差假日加班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特別休假6 日、喪假3 日、颱風假3 日:30,000 元。 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份之薪資單內發給原告特休折算工資12.5天,共計31,250元,有薪資單一份在卷足憑,顯已超過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妨害原告之名譽請求精神賠償:95,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偷窺私人對話紀錄,違反民法第18條侵害人格權,請求精神賠償云云,然查被告係自陳民葵交回公司之電腦中看出原告與陳民葵之上揭對話,且上揭對話之真實性亦無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以原告之上揭對話為法庭上之辯論,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遽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請求侵權及損害名譽賠償慰撫金 95,000元,顯屬無據。 ⑥中秋節獎金0.5 月:37,500 元。 經查101 年之中秋節為國曆9 月30日,依前揭說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合法,是發放中秋節獎金時,原告仍屬在職,其請求0.5 月之中秋節獎金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爭議期間工資22天:55,000 元。 經查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與被告契約終止日(即101 年10月9 日)止,共計20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被告尚應支付原告薪資共計5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⑧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47,500 元(資遣費6 萬元、 中秋節獎金37,500 元、爭議期間工資5萬元)。 4、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簡吟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