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原 告 謝禮忠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愉婷 被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進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餘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告知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無須前往上班,乃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短少領取之六個月失業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因提早就業,實際受領一個月之失業給付,其後係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之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因被告短報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薪資,致原告所得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減少,遂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另追加請求短少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八百元,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三萬五千七百元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之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相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機器設備維護人員,每月工資四萬五千元,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主張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無須前往工作,然被告未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亦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且原告發現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時,竟短報投保薪資,僅以每月二萬零一百元投保,並因而短少提撥原告應有之勞工退休金,總計被告短付之金額如下: ㈠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元: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工作年資二年七月,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為三萬元(計算式:45,000×20÷30=30,000)。 ㈡資遣費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二年七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31/24(計算式:2又7/12×1/2=31/ 24)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而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5,000×31/24=58,125)。 ㈢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二年七月,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每一年應有特別休假七日,原告工作第二年之特別休假七日,及工作第三年依比例計算之特別休假三點五日均未休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45,000÷30×10.5=15,750)。 ㈣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且不得低於月薪百分之六即二千七百元,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三十一個月,被告應提撥八萬三千七百元(計算式:45,000×6﹪×31=83,700 ),但被告係以低報 之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每月僅提撥一萬二千零六元,且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並未提撥,被告共短少提撥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83,700-1,206×30=45,720 ),被告應 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差額之損害。 ㈤原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原告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應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竟以每月二萬零一百元投保,而失業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六成計算,並給付六個月,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告因此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43,900-20,100)×60﹪=14,280〕 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43,900-20,100)×60﹪×5÷2=35,700〕,依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三萬五千七百元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範明訂:「工作時間內禁止使用個人行動電話、禁止將行動電話帶入廠區。‧‧‧公司人員有怠忽職守、延誤工作者,依規定開除。」已明示員工如有怠忽職守及延誤工作者,得依該規定開除。查原告自至被告公司服務以來,除上班經常有打電話聊天、打瞌睡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外,對於被告所交辦之工作任務,諸如更換公司機器零件等,均一再拖延,且原告主要之工作執掌為機械之維修,然原告自九十八年到職後一個月,被告即要求其應將所採購之零件儘快更換完成,詎原告竟對之一再拖延,迄一百零一年三月初,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拖延工作,曾詢問原告究竟需要多少時間始可將所購置之零件更換完成,原告當時回答只需要二至四天即可完成,然原告竟拖延至其離職時皆未完成,導致被告之工作發生延誤。此外,由於原告上班經常打瞌睡、玩手機或不在座位上,導致訴外人劉秀卿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必須經常代原告操作機械,以維持工作進度,終因不諳操作,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受有中指骨折之傷勢,經被告詢問劉秀卿及訴外人嚴阿春即被告公司另一已退休之員工後,始查明原告有上開長期怠忽職守之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有違背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根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翌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勞基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員工有關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皆以雇主係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方得為之;又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要件,乃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被告既係經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不得請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原告已請領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縱有短少,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㈢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其非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且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雇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調解程序中為求調解成立,固曾表示:「七天特休我沒有給他這是我的疏失」,但此乃被告當時為求調解成立所釋出之善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十點五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然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說明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究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故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前,其請求不應准許。 ㈣勞保屬強制保險,投保單位依法有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而勞保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則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是以原告對於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既均自每月薪資中扣除,原告對於其每月應領若干薪資,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兩造所分攤之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比例中,兩造就勞保及健保所分攤之金額分別為:⒈勞保:原告:投保薪資×保險費率 8﹪×20﹪;被告:投保薪資×保險費率8﹪×70﹪。⒉健保 :原告:投保薪資×保險費率5.17﹪×30﹪;被告:投保薪 資×保險費率5.17﹪×60﹪(其餘10﹪為政府補助)。而原 告投保之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實際每月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因此根據上開計算式,若原告將之低報一年所得節省之勞、健保費之成本為: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45,000-20,100)×8﹪×70﹪+(45,000-20,100)×5.17﹪×60﹪ 〕×12=25,992},但被告每年因此卻須需多付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率為25﹪)成本卻為:七萬四千七百元〔(45,000-20,100)×12×25﹪=74,700〕。可見低報原告薪資 對被告根本無任何好處,反而增加被告每年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成本,故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動機減少原告薪資之申報。反觀原告,則可因此減少勞、健保及所得稅之支出,足證被告係應原告之要求,在機械專長之人才尋之不易之情況下,才勉強答應將其薪資低報,故原告縱受有損失,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少繳勞、健保費及每年減少給付所得稅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機器設備維護人員,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原告於任職第二年及第三年之特別休假合計十點五日。 ㈡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日平均工資為一千五百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及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均係以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且於一百零一年三月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 ㈢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三萬元(計算式:45,000×20÷30=30,000)、資遣費為五萬 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5,000×31/24=58,125 )、 特別休假工資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45,000÷30 ×10.5=150,750 )、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為四萬七千五百 二十元(計算式:45,000×60﹪×31-1,206×30=47,520 )、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為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14,280+35,700=49,980)。 ㈣上開事實,並有被告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保給失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士勞簡調字第一八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二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無須到職,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合計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將原告資遣,並通知原告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即無須到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士勞簡調字卷第十四頁)。細繹該離職證明書確載明離職時間:「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及離職原因:「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佐以被告所提出,其於原告離職後造具通報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記載,其於同年四月五日將原告之資遣事由修改為代碼五(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前,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就原告之資遣事由欄係明載代碼為四(按:業務性質變少,有減少勞工必要)、五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再參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係負責機器維修,而被告公司員工劉秀卿之工作範圍亦包含微調機械、簡易操作維修、暖機等,此據證人劉秀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又反面至第五十一頁),又被告公司員工之工作繁忙,原告離職後,被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另以越南籍勞工充任該職缺,月薪二萬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足見原告與劉秀卿之工作有所重疊,原告離職後,該職缺亦無立即遞補之必要,且其後該職缺之薪資結構亦大幅下降。參互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將原告資遣一節,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固於同年四月五日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將資遣原告之事由更改為代碼五,然其意思表示僅到達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並未向原告為之,且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僅接受通報,對於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並不作實質審查,自不影響前揭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至被告公司服務以來,除上班經常有打電話聊天、打瞌睡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外,對於被告所交辦之工作任務,諸如更換公司機器零件等,均一再拖延,導致被告之工作發生延誤,及被告之員工劉秀卿必須經常代其操作機械,以維持工作進度,最後卻因不諳操作,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受有中指骨折之傷勢,被告始查明原告有上開長期怠忽職守之情事,進而認定原告有違背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根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翌日(三十一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負責開立離職證明書之員工,係因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至被告公司吵鬧不休,要求開立離職證明書,該員工忙中有錯,直接從網路上下載,未細看離職原因欄之記載,即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實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垕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垕信公司)、權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權和公司)出具之送貨單、陸鋒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出具之收據、劉秀卿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盈源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開立之發票、機臺照片為據,另舉證人劉秀卿、薛美玲為證。 ⒋惟觀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見同上士簡調卷第十頁),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調解會中主張,其係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就其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⒌證人即被告員工劉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的工作情形為何?為何受傷)機器久沒有使用的話操作會不好做,所以我會讓機器動一下,讓之後使用的人比較好使用,我那天所操作的機器平時就有人在使用,可是有一段時間會沒有使用,因為我們的量做出來很多的話,會有一陣子那個機器不需要用到所以會停擺。我那天只是要去把那個機器動一動,我之前也是有這樣做過,事發那天我是不小心受傷的,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受傷,我就是不小心。讓機臺動一動的工作也是我的工作一部分,所以我過一陣子會去讓機器動一動,因為我的工作範圍有包括倉儲的工作,也有包含微調機械的工作。原告的工作是機械維修師,那臺機器以前有維修過,因為我們機器只要一不穩定我們就要維修,我是做微調,我所謂的微調是小小的調整,如果機器不穩定,要看是哪個部分的不穩定,口罩切刀我還可以調整,耳帶的部分如果不穩定我無法處理,就要請維修師了。我那天動一動看有沒有故障的時候,機器當時沒有故障,我隔了幾天又去運作的時候,就不小心受傷了,我是被放口罩的鋁盤夾子,我沒有注意到就被夾住了。(你在工作的時候有否發生原告的主管(例如:負責人、廠長)或是人家請原告做的事情,派原告去做但是原告不去做?)我們機臺如果有問題,就會請機械維修師幫我們微調。(你是否有請原告去做的時候,然後原告不願意?)我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足見機器微調本係劉秀卿平日之工作範圍,劉秀卿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進行機器微調時,係因自己操作不慎,始遭放置口罩之鋁盤夾子夾傷,導致中指骨折。是被告辯稱劉秀卿係因原告工作延誤,其為維持工作進度,而長期代原告操作機械,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受有中指骨折之傷勢,顯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兼機械零件採購薛美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原告進公司半年左右,就開始喜歡拖延時間,工作態度散漫,要等負責人一催再催才會去做,不但未維修損壞之機器,而且其將購買之零件送至原告處,請原告安排時間更換,原告都會拖一兩個月未做,且有時候會將維修機械之事交由劉秀卿處理,有時原告份內之工作未做完,就到包裝區與工作小姐一起包口罩,其均看在眼裡,並因負責人會詢問進度,而必須寫報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正面)。然果若證人薛美玲上開證言屬實,則被告負責人既會向證人薛美玲垂詢原告之工作進度,證人薛美玲又會據實向被告負責人報告,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情形豈會一無所悉?又焉能縱容原告長期延誤工作,坐領高薪?此顯悖於常情,其證詞難認可採。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詢問證人薛美玲:「你說原告沒有按時維修,有發生過因為原告沒有維修而造成機器無法生產的狀況?」證人薛美玲答稱:「有,在原告任職一年多的時候有發生過,但時間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次詢問:「當時是否有報告負責人?」證人薛美玲答稱:「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繼詢問:「是否有書面紀錄?如報告?」證人薛美玲則稱:「那時沒有呈上報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為何當初沒有報告?」證人薛美玲又稱:「我只有口頭報告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詢問:「你說原告沒有按時維修,有發生過因為原告沒有維修而造成機器無法生產的狀況?」證人薛美玲再改稱沒有等情,亦難認原告任職期間,曾因未按時維修機器,致延誤被告之工作,造成機器無法生產之情事。 ⒎至原告另提出垕信公司及權和公司出具之送貨單、陸鋒公司出具之收據、盈源公司開立之發票、機臺照片(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機器曾送至垕信公司、陸鋒公司修繕暨調整,被告曾向盈源公司購買軸承等零件,以及被告機臺之零件尚未全部更換等事實,但不能據此推論機器送修,及機臺之零件未全部更換,全因原告延誤被告所交辦之工作所致。 ⒏原告任職期間,雖偶有中午休息時間已過,應上班而未上班,且有玩手機、睡覺之偷懶行為,此據證人劉秀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揆諸被告提出之工作規範固規定:「工作時間內禁止使用個人行動電話、禁止將行動電話帶入廠區。‧‧‧公司人員有怠忽職守、延誤工作者,依規定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按於勞動關係領域內,雇主為求經營之效率,固有必要以定型化之方式,制訂統一工作規則,以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等契約內容,俾維持企業內部秩序。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勞動契約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五號、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偶有中午休息時間已過,應上班而未上班,並有將行動電話帶入廠區之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然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難認已達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被告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之情節重大程度,且客觀上非不能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諸如:扣薪、警告、記過等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以維護其經營秩序,衡諸比例、必要原則,原告既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預告期間薪資三萬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年資為二年七月,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規定之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於二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兩造不爭執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為三萬元(計算式:45,000×20÷30=30,000),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二十日之 工資三萬元,自屬有據。 ⒉資遣費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又兩造對於資遣費之金額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45,000×31/24=5 8,125 ),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信屬可採。 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員工只要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被告基本上均會准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自承:被告公司因業務繁忙,至目前為止,並無員工提出特別休假之要求,亦無員工休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反面),顯見被告從未依法實施特別休假,則原告未休特別休假,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兩造對於原告於任職被告第二年及第三年之特別休假合計十點五日,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45,000÷30×10.5=150,750),並不爭執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亦屬有據。 ⒋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撥退休金係以月薪二萬零一百元計算,且於一百零一年三月未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其實際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一節,固堪憑採,然按上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俟勞工年滿六十歲以上,始得請領,此觀諸勞退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原告(七十年出生)尚未屆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合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其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原告仍聲明請求被告應逕向原告給付未依法繳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自於法不合,要難准許。⒌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有關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同法第四十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前述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俱有明文。復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就保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應投保勞保之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則係以每月二萬零一百元投保。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被告非自願離職,於同年六月四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按其同年三月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二萬一千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發給一個月失業給付一萬二千零六十元,嗣其再就業加保滿三個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金貼,經勞保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按其尚未請領五個月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計三萬零一百五十元;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五千元,則其一百零一年三月離職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失業給付可領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可領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有勞保局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保給失字第一○三六○○○○六九六○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此短少領取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26,340-12,060=14,280)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計算式:65,850-30,150=35,700〕,依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賠償之。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對於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均從每月薪資中扣除,原告對於每月應領若干薪資,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且低報原告薪資對被告根本無任何好處,反而增加被告每年四萬八千七百零八元之成本,原告卻可因此減少勞、健保及所得稅之支出,可證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將其薪資低報,故原告縱受有損失,亦不應由被告負責,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少繳納勞、健保費及每年減少給付所得稅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該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縱原告對於對月投保薪資數額未曾查證,就被告短報一事亦未為任何反應或告知,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將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係源於原告之要求。再者,勞、健保之保險費係由保險人即勞保局及健保局收取,所得稅則係向國稅局繳納,原告固因被告少報月薪資總額致短繳勞、健保之保險費及所得稅,因原告補繳保險費及所得稅之義務並未免除,難認原告因被告短報薪資而受有減少勞、健保自負額及所得稅支出之利益,在原告補繳前,縱有支出較少勞、健保之保險費及所得稅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然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為勞保局、健保局及國稅局(國庫),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難謂係同一原因事實,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元、資遣費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共計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七頁)起;就短少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三萬五千七百元,併請求自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就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餘三萬五千七百元自追加之訴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沁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二百十元 證人日費、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二千七百七十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 二千一百零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六百六十五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三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