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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李登聲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葳
被告
智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鈴
訴訟代理人
陳傑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1 年3 月27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原擬出價承購訴外人陳瑪麗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32 號2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00 年12月7 日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原告願出價830 萬元,由被告之人員居間向陳瑪麗協談(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同時交付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斡旋金。

㈡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曾特別聲明絕不買受凶宅或漏水之房屋,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9 條特約條款加註「如果房子為凶宅、漏水,本契約作廢」等文。嗣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非常嚴重的漏水現象,乃於系爭契約簽訂之翌日即100 年12月8日告知被告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作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竟為賺取佣金,謊稱系爭房屋係反潮現象而非漏水,硬將系爭支票扣留拒不返還,更於100 年12月13日向銀行提示而取得10萬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已於100 年12月7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陳瑪麗,且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是陳瑪麗,還禁止背書轉讓,足見給付對象是陳瑪麗而非被告;此外該10萬元已轉為定金並由陳瑪麗領走,被告未受有利益。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考)。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佐)。查:

㈠觀以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分別約定:「斡旋金之交付:買方(即原告)為表示承買上述不動產之誠意,同意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同時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作為斡旋金。... 買方以支票付斡時,請開立指明賣方(即陳瑪麗)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0 年12月15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即被告)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 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3 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下方買方即原告簽章處更以手寫註明:「ps. 支票暫由有巢氏公司代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系爭支票上所載受款人確為「陳瑪麗」,且發票人蓋印處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節,有華泰商業銀行101 年4 月9 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頁),足見被告僅係代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陳瑪麗之受託人,系爭支票之給付對象實係陳瑪麗而非被告,即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㈡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係陳瑪麗而非被告(見同上華泰商業銀行函文),足認受有利益者亦係陳瑪麗而非被告。

㈢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受利益,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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