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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鄒尚紘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春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2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翁豐榮 被   告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尚紘 被   告 王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春生於民國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號273-A5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汐科站南站前處,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梁柏松所駕駛之車號751-YJ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梁柏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 元(工資:2,800 元;零件:5,900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本件事故中,被告王春生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經新北市○○區○○路2 段汐科站南站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王春生於99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駕駛車號273-A5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汐科站南站前處,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梁柏松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發生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700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2,800 元、零件為5,900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8 月5 日,應折舊1年4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0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832 元,加上工資2,8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632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5,900X0.438=2,584 第2年之4月折舊額 (5,900-2,584)X0.438X4/12=484 1年4月之折舊額共計3,068元 (計算式如下:2,584+484=3,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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