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3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賴正宗
- 被告
- 峻業乘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溫逸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4.6%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