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53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吳劭廷
- 被告
- 林詩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HA-858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 3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75巷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陳錦卿駕駛之2018-Z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8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HA-8583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 3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街75巷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陳錦卿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堡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同意書以及汽車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681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7,906 元、零件為5,775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9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1 年3 月8 日,應折舊1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91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860 元,加上工資7,906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76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即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5,775X0.369=2,131
第2年之7月折舊額 (5,775-2,131)X0.369X7/12=784
1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2,915元
(計算式如下:2,131+784=2,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