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63號
- 原告
- 賴珮琪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源
- 被告
-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向被告購買指定出發期日為101 年2 月2 日之「報名包小費、江南五星杜拜帆船酒店六日雙人券」行程。詎被告卻因價格登錄錯誤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給付17,800元。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該行程出發日期為農曆年節連續假期期間,航空公司票務作業通知需於1 月12日前提供旅客相關資料始完成開票作業,惟經多次去電聯繫原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致無法完成開票作業;此外,該團人數未達出團人數致無法成行,被告已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本件旅遊契約;另原告給付之8,900 元係該旅遊商品之價金而非定金,自不受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拘束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嗣經本院闡明後則表示不依照該款請求,將另於下次庭期前5 日具狀陳報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101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