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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4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賴珮琪
訴訟代理人
林天源
被告
富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峰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向被告購買指定出發期日為101 年2 月2 日之「報名包小費、江南五星杜拜帆船酒店六日雙人券」行程。詎被告卻因價格登錄錯誤拒不履行,爰訴請被告給付17,800元。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該行程出發日期為農曆年節連續假期期間,航空公司票務作業通知需於1 月12日前提供旅客相關資料始完成開票作業,惟經多次去電聯繫原告所提供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致無法完成開票作業;此外,該團人數未達出團人數致無法成行,被告已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本件旅遊契約;另原告給付之8,900 元係該旅遊商品之價金而非定金,自不受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所拘束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嗣經本院闡明後則表示不依照該款請求,將另於下次庭期前5 日具狀陳報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101 年7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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