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67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盛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盛如工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姚亞臣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5分駕駛4532-YX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1 號時,因駕駛不慎,以致撞損訴外人梁志華所駕駛6925-MM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由新北市橫科派調派警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主訴外人粱世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054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此外,被告盛如工業有限公司為訴外人姚亞臣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如工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姚亞臣於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35分駕駛4532-YX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1 號時,因駕駛不慎,以致撞損訴外人梁志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理算書、估價單、現場照、車損照、行照、駕照以及保險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以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054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3,919 元、零件為2,135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5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12月31日,應折舊4 年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8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255 元,加上工資3,919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74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即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135X0.369=788 第2年折舊額 (2,135-788)X0.369=497 第3年折舊額 (2,000-000-000)X0.369=314 第4年折舊額 (2,000-000-000-000)X0.369=198 第5年之8月折舊額 (2,000-000-000-000-198)X0.369X8/12=83 4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1,880元 (計算式如下:788+497+314+198+83=1,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