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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告
李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35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58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已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部分房屋(於執行程序中測量編定為同段6339建號面積33.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未登記建物,與系爭已登記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及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已登記建物,經該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於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卻發現系爭房屋另遭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堂鳥受刑人更生輔導協會(下稱天堂鳥協會)、與被告李悅綾無權占有,致執行法院無法繼續執行。嗣後原告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雖已主張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此尚未對被告為主張,故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5 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 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以:我事實上仍住在系爭房屋,我要反訴原告不當得利,內容我另外具狀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仍以系爭房屋為其住所地,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㈡原告已於100 年1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秈芮。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及應審究者為: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並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成立不當得利。

㈡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7 之8 地號土地99年度1 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卷第182 頁),而系爭已登記建物及未登記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分別為73,000元、62,2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卷第184 頁)。另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近西湖國小、麗山國小及西湖國中,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2276號案件履勘,制有履勘筆錄可稽(見該卷第51頁),故本院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系爭房屋租金以申報地價總價額7%計算為相當。則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955 元為適當{計算式:〔24,240(申報地價)×2,434 (平方公尺)×92/10,000(應有部分)+(73,000元+62,200 )〕×7%÷12=3,955 元,依4 捨5 入計算至整數位},又原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00 年1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90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9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秈芮,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1 月25日後之應有部分為5%,是原告自於100 年1 月25日後能請求被告將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按5%比例即每月198 元(計算式:3,955 ×5/100 =198 元,元以下4 捨5 入)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5 元,及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5 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7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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