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749號
- 原告
- 瑞晟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駿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桂名
- 被告
- 林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8 日簽訂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雙方約定應按契約繳納委任費款項,惟被告自98年5 月25日起未依合約繳納該委任費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原告雖曾為被告爭取到8%、分64期給付,但嗣後被告自己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爭取到更好的條件,被告應無須給付原告委任費云云,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提出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以及委任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於98年5 月8 日確有簽訂上述系爭契約書一節復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四、若乙方已取得銀行較原銀行更低利率、更長期數或更低之月付金甚或更優惠之債權買回方案,則乙方仍視為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服務。」兩造所簽訂之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約定在案。今原告既曾為被告爭取到更低利率以及更長期數之還款條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按兩造所簽訂之財務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有依約定給付委任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嗣後雖自行取得更優惠之利率以及更長期數之還款條件,然此與兩造間所簽定之契約無涉,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