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07號原 告 李榮吉 被 告 智凡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廖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凍結原告之帳號,致原告有一年帳號損失新台幣(以下同)1.2萬元、4次請假4千元、4次車馬費及餐費4千元。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帳號被凍結,造成原告無法上線玩遊戲,且被取消「裝備與金錢」及其他「虛擬寶物」,致財產損失27,900元,及損壞原告名譽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故變更、追加本件訴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00元。被告對其變更、追加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其金額雖逾10萬元,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是本件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適用小額程序。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00元。 二、陳述: 1.被告於99年11月底無故凍結原告bs7799帳號,經原告與被告之客服反應希望提出相關資料紀錄,被告拒絕,原告曾請被告保留相關電子記錄。原告之玩家帳號被遊戲公司被告無故凍結,造成原告無法上線玩遊戲,且被取消「裝備與金錢」及其他「虛擬寶物」,造成原告財產及精神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此提起本訴。 2.一場遊戲原告可以賺取2000金幣,遊戲一星期一個人物有2 場可以參加。原告一共有4個人物。2000(金幣)*2(場)*4( 人)*4(週)=64000金幣(月)。時間:2010/12至2012/6月,以 上總計64000*18個月=0000000金幣。當時8591市價匯率為 1000 = 80000金幣(1: 80),所以0000000/80= 14400。因為原告帳號遭被告凍結使得原告5年的裝備無法再使用,原告 要求被告退回5年儲值金錢,若被告無法提出總金額,原告 同意退回一半之費用: 450 (每月)* 12 (月)* 5年/2=13500,總計損失財產為14400十13500 = 27900。 3.原告精神賠償部分:因為凍結帳號會公佈到遊戲網站,損壞 個人名譽,且使本人飽受朋友排擠及恥笑,使原告覺得丟臉,飽受精神痛苦及煎熬,原告要求精神賠償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因為遊戲公司都有防外掛機制,高等級打低等級怪是不會有金錢產生,此區域怪物4小時重生一次,沒有必要站在此大 門口外掛,不符合成本。本身GM跟NPC無法識別,尤其在這1年多的區域,是看不出來是GM,且原告是使用遊戲正常功能拉怪,若GM有表明身分,就不會造成此困擾。 2.被告所提供2012年11月底的影片檔中,實際情況皆可得知並無隱藏怪出現,只有出現”GM與實體怪",這兩種皆可由原 告(玩家)看得見,並非如被告所宣稱是原告(玩家)看不見的隱藏怪物。從影片看出原告(玩家)都一直在注意”實體GM( 可以被看見)”因實體GM(可以被看見)在自己身上放出一個 實體怪(可以被看見),且主動攻擊原告(玩家)的角色人物,原告基於保護原告(玩家)的角色人物,當然會把實體怪物( 可以被看見)殺死。故原告(玩家)並未違反遊戲規則。 3.經濟部規定,須「先通知原告後」才可終止契約,被告違反該規定,未先通知原告即終止契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使用之魔獸世界遊戲帳號,於民國99年12月05日因進行使用非官方程式進行遊戲,以致違反「魔獸世界」使用者合約協議、遊戲管理規則辦法,進行該爭議帳號回收帳號會員資格。 2.據錄影檔案所顯示,遊戲管理員角色(簡稱GM)對於爭議角色在進行隱藏怪物時(GM將原本玩家可看見的怪物,隱藏至地 底下),該爭議角色可立即明確判斷GM所隱藏怪物之位置(正常角色無法判斷地底下怪物之位置),該行為已超乎一般正 常使用遊戲之角色無法達到辨識、操作之行為。此行為僅能以自動程式判圻、操作達成,又因於原廠所設計之遊戲程式並無此自動式程判斷、操作功能,故上開角色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應無疑異,已明顯違反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經工字第09904608030號,修正「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之規定,「魔獸世界online」使用者協議第2條、第5條、第11條關於使用者協議之規定。本公司並非無故回收帳號會員資格,且無惡意損害使用帳號權利之情事。 3.被告於台灣時間99年12月05日17時55分測錄查獲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時,立即於台灣時間99年12月05日18時12分(即 格林威治時間10時12分)進行帳號停止遊戲、永久凍結處理 。若原告當時為人為使用帳號情況下,應可立即察覺帳號遭受凍結並向客服反應,但原告卻於台灣時間99年12月5日23 時09分致電客服告知要登入時才發現帳號凍結,且詢問客服帳號凍結為何時發生?依據原告與客服對話之錄音推斷,原 告已有違事發當時稱是以人為正在使用帳號情況之正常合理反應。 4.遊戲貨幣或寶物在離開遊戲空間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定型化契約及遊戲使用者協議,才遭被告予以處罰,進行相關違規帳號公告為依法明定之必要行為,且角色名稱進行部份遮掩公告,非以個人真實姓名、身份資料為公佈,原告主張損壞個人名譽、精神賠償,顯無理由。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使用被告遊戲公司「魔獸世界」,被告於99年11月底無故凍結原告bs7799帳號等情,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使用非官方程式進行遊戲,以致違反「魔獸世界」使用者合約協議、遊戲管理規則辦法,被告始將該爭議帳號回收帳號會員資格等語。是以兩造爭執要旨:1.原告有無違反「魔獸世界 」使用者合約協議、遊戲管理規則辦法,使用外掛程式玩遊戲?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 1.按經濟部公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經工字第09904608030號,修正「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之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得於通知甲方後,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 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被告公司亦於「魔獸世界online」使用者協議第2條約定:「對於您使用魔獸世界的限制」之C項規定「您同意您不會(ii)開發 或使用作弊軟體、外掛、及/或修改軟體、或任何其他設計 來修改魔獸世界經歷的第三方軟體。」及第5條「違反行為 規則的結果」也明文「對於以上條款的任何違反可能導致智凡迪採取包括但不僅限於以下方式的行動,在立即生效或智凡迪認為合適的時候生效:(i)終止您進入魔獸世的權利,或(ii)永久性終止您進入魔獸世界的權利。」換言之,若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被告得終止契約。惟對於使用遊戲之消費者有使用外掛程式,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有關舉證責 任之分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亦特別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為線上遊戲企業經營者,且線上遊戲使用之硬體設施、電腦程式、遊戲歷程電磁紀錄,均由被告掌控及保存,原告僅是連線上網使用遊戲服務之消費者,有關系爭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原告實無從舉證證明,應由被告就遊戲歷程電磁紀錄之真正與否負擔舉證責任,始屬公平。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行為,先予敘明。 2.依被告所提供2012年11月底的影片檔顯示,遊戲管理員角色(簡稱GM)故意將玩家可看見的怪物,隱藏至地底下,此在正常角色本無法判斷地底下怪物之位置,原告卻仍可立即明確判斷GM所隱藏怪物之位置,該行為已超乎一般正常使用遊戲之角色無法達到辨識、操作之行為。原告雖稱影片並無「隱藏怪」出現,只有出現「GM與實體怪」,故原告當然看得見該「實體怪及GM」,因GM放出實體怪主動攻擊原告的角色人物,原告就把實體怪物殺死云云。兩造對於影片中GM放出的究竟是隱藏怪或實體怪,原告究竟能否看見該GM放出的怪,有所爭執,惟依常理言,被告所提之影片,其中GM將怪物隱藏至地底,是被告為了蒐證玩家外掛而設計之情狀,基本上就是讓玩家看不到地底下怪物之位置,如果被告的GM放出怪是可見式的,被告所為根本無意義,何須多此一舉?是以原告稱其看得到,因而針對地底下怪物戰鬥,實與常情不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可針對地底下怪物戰鬥,超乎一般正常使用者之行為,尚非無據。 3.再者,被告就原告系爭帳號經被告於台灣時間99年12月05日17時55分測錄查獲原告有外掛程式之情事,被告立即於台灣時間99年12月05日18時12分(即格林威治時間10時12分)將系爭帳號停止之情,提出系爭帳號凍結時間記錄(0000-00-00 、10:12:55)、帳號角色列表、遊戲錄影檔案為證,查該帳 號凍結時間記錄、帳號角色列表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帳號BS7799 characters角色最後離開遊戲 時間列表顯示,伺服器名稱:「寒冰皇冠」(即英文:Ice crown)、80級角色名稱「聖殿十字斬」離開遊戲時間(Last played)為:0000-00-00、10:12:57(即格林威治時間10時12 分、台灣時間99年12月5日18時12分),與被告將帳號角色停止遊戲之時間相符無誤,足以顯示原告之角色離開遊戲是被告強制停止遊戲所致,準此以言,原告當時若係人為使用帳號,而非外掛程式玩遊戲,必可立即察覺帳號遭受凍結並即向客服反應,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5日23時09分始向被告客 服反應,亦有錄音檔案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系爭帳號有外掛之情事,即非虛妄。 4.雖原告主張伊沒有立即反應,是伊在被凍結帳號之前就下線了,直至當日23時9分時要再上線時無法登入云云,惟查如 果原告在凍結帳號之前即下線,則上述Last played時間即 不會是0000-00-00、10:12:57,是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稱可能伊在10:12:55及10:12:57之時間差中下線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不可依原告致電問客服時間來推斷原告是否有在任。」關於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 告在上開時間差時下線),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並未舉證,即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可取。原告又以伊要何時「質問客服為何被凍結」是原告的自由,不可依原告致電問客服時間來推斷原告是否有在線上,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縱使不可以原告致電詢問被告時間推斷原告是否在線上,惟被告測錄查獲原告有外掛程式之情事,已如1.所述,上開凍結帳號時間及原告角色最後離開時間係佐證本件究竟是人為使用或外掛程式使用,實不影響被告舉證已足之事實,附此指明。 5.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明定,惟損害不得易 為金錢者,只得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為不能時,則失去請求權。本件縱使退一步言,原告確實可看見GM所放怪的情形,惟依兩造間「魔獸世界使用者協議」第7條關於「物 品的銷售」約定:「請記住,暴雪娛樂擁有魔獸世界的所有 內容,或對其有排他性的許可權,通過與智凡迪的排他性安排在區域內發行。因此,除暴雪娛樂之外,任何人無權『銷售』暴雪娛樂的內容!故暴雪娛樂不承認魔獸世界之外的任 何財產權利要求或『真實』世界上與魔獸世界相關的任何物品的銷售、贈與或交易。所以,您不得在魔獸世界之外出售物品獲得『真實』貨幣或進行物品交易。」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即原告所稱之金幣)等,完全採取 禁止作為實體買賣交易之客體。故被告公司既禁止將虛擬遊戲中之貨幣轉讓他人或以現金販賣,對遊戲公司而言,其並不具有金錢交易價值。雖虛擬遊戲中之貨幣等於線上遊戲者間仍有以金錢販賣交易,惟其僅線上遊戲者間交易行為,究不得據以推論虛擬遊戲中之貨幣對被告公司仍有金錢交易價值;亦即原告於遊戲中取得之金幣倘得向遊戲公司兌換為金錢,有如以電玩遊戲中所贏得之分數向遊戲公司兌換金錢,其具有射倖之賭博性質,有違公序良俗,乃法所不許。故原告取得之金幣對遊戲公司而言,並不得易為金錢,至為顯然。因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停止系爭遊戲中之帳號,致其有18個月可賺取0000000金幣之損失,對遊戲公司而言既不得 易為金錢,是以遊戲公司拒絕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只得請求回復原狀,而不得請求易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換算為金錢之損害14,400元,實屬無據。 6.原告主張因消費系爭遊戲,5年支出27,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在線上遊戲所獲裝備及金幣等,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線上遊戲時,本不具有價值,對被告公司亦不得兌換金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5年來在線上遊戲,並無損害之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難認有理。 7.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使其因帳號被凍結,而受朋友嘲笑,名譽權受到損害等語。惟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標準,不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要件。被告終止契約,並未廣告週知,且原告確有上述與一般正常角色不合之行為,致被告認定以外掛程式遊戲、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被告依其所定遊戲管理規則處罰,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100,000元,自屬無理由 。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27,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