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中 訴訟代理人 嚴家彬 反訴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式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追加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436條之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23亦有明文。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限 於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而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此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以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因有併存債務承擔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與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反訴被告。惟查,併存債務承擔,由民法第305條第2項觀之,債務人與承擔人是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為複數的債之關係,至為明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請求,均無不可,僅理論上應求一致而已,是以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訴訟,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提起反訴遽以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難認合法,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