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932號
- 原告
- 黃義忠
- 被告
-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餘慶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起,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101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底特律管委會)所屬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外牆,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詳參證物二,下稱華美公司)作為帆布廣告使用。而歷來華美公司卸下之廢棄大型帆布廣告皆堆置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共用空地,常年累月後該大型帆布不但阻塞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排水溝排水設施,造成原告位於該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滲水,且該大型帆布上亦積土甚厚,使現場空地雜草叢生及蚊蟲滋擾。原告不勝其擾下,委由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清理修繕估價,該估價單上載明現場施工內容為「外牆廣告帆清除」,「雜草雜物堆置清除」,以上二項共新台幣(以下同)7,500元、「廢棄物運除」(10,500元),此屬原告無因管理所支出者。有關原告所支出之「水溝阻塞外牆滲水上水工程」17,000元修繕之「損害賠償」,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且因被告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其責,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暨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規約第5條第3項,向被告管理委員會請求。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本大樓排水溝均加鐵蓋,且排水溝距離原告建築物外牆,尚有一段距離(附件一照片兩張)可為證明。另被告前任總幹事王力生當時亦曾派員處理廢棄廣告帆布,將棄之帆布剪成碎塊,交由社區之合約廠商清運,此事於二次內湖調解庭時,王君亦有明確說明。
2.管委會與華美公司於99年1月11日訂立「戶外定點招牌承租合約」,此係民國88年第二屆第3.4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原告亦有參與。且原告曾擔任社區的兩任主任委員,對建物外牆之修繕程序,不可能毫不知情。
3.否認原告建物滲水與管委會之疏失有關。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三本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單暨發票影本各乙份(原證3、4)、照片影本二張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原告有否清理系爭大樓共用之排水溝?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華美公司將其廣告棄置在系爭大樓共用排水溝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排水溝,並不爭執是系爭大樓共用排水溝(見101年12月6日筆錄),則該共用排水溝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前述法律規定,是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職務無疑。
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共用排水溝被廣告帆布阻塞,經其清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前總幹事王力生到庭結證稱:100 年9月時我還在擔任總幹事,原告到我們辦公室說有廣告帆布阻塞,我有去看,我也請華美公司的總務小姐來看,總務小姐也確定了是他們公司的。水溝那邊有很多帆布,堆起來大約有整個法庭的半個大。清運時我在場。後來在我們的處理場,我們社區的清潔公司沒有辦法作,因為規定要六十公分見方以下的才能清運,所以我就請人把帆布剪成六十公分以下,剪了兩天,清潔公司才幫我們清走等語,證人王力生當時既任被告之總幹事,對社區之事知之自詳,可見系爭排水溝確實有廣告帆布阻塞之情形,另據證人即清理廣告帆布阻塞之曾啟銘到庭結證:原告一樓家飾店的牆面下面及其隅角滲水、壁癌,我判斷是從外面牆壁進來的,原本不知道是帆布阻塞的問題,因為草已經長得很長,草拔除之後,就看到是一大片帆布蓋住。帆布上面有積水,帆布是塑膠的,有六、七米長,整個水溝都不通,然後加上有泥土有雜草長出來,整個水溝遮住,滲進原告一樓,滲水及壁癌情形也是一整長條的。原本是隔天要去清運的,但那天晚上,隔壁做汽車買賣廠的老闆打電話給我說隔天要灌漿、要整地,要我先把那些東西給載走,所以我的師傅下班回來之後,又回去搬運那些帆布。因為那個帆布是管委會的物品,我們就將這個廢棄物運到管委會他們專門在載運的地方給他們自己運走。我給原告報價單,清除雜草加上帆布、清水溝,及漏水部分的施作,我把外牆漆一漆防水,室內沒有另外施工,我只負責讓那些水不進去,原告已經給付價款了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因廣告帆布阻塞水溝,伊找人清理,支付清除雜草、清水溝、運廢棄廣告帆布、水溝處外牆上漆防水等共35,000元乙節,亦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證人王力生已將廢棄廣告帆布交由社區之合約廠商清運,原告並未無因管理之情形云云,惟本件是原告委證人曾啟銘清運廣告帆布,經曾啟銘將廣告帆布運到管委會專門在載運的地方,再由證人王力生找人將帆布剪成小塊後,委託管委會之合作清潔公司運走,業經該二證人證述如上,故被告所稱是管委會清運廣告帆布,僅係指後半段清潔公司運走之部分,原告請求之清運部分是指將帆布運到管委會專門在載運的地方,被告對此尚有誤會。
五、被告又以原告未按社區作業程序處理,被告不能付款云云,惟按「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縱使原告未依社區之作業程序知會管理委員會、共同勘查等行事,然系爭大樓共用排水溝之管理、修繕、維護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業如前述,是原告就阻塞系爭大樓共用排水溝之廢棄廣告帆布,為清理及運送至社區處理場,顯係為系爭社區盡公益上之義務,是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向管理委員會請求償還。又,原告請求「水溝阻塞外牆滲水上水工程」17,000元部分,依前述證人曾啟銘所述「漏水部分的施作,是把外牆漆防水,室內沒有另外施工,伊只負責讓那些水不進去」,可見此部分仍是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讓水不繼續滲進到原告之屋內),退一步言之,縱使原告是為自己之房屋不滲水而就外牆漆防水,惟原告房屋之滲水,是因被告未作好共用排水溝之管理、維護,致發生滲水至原告房屋之情事,被告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外牆漆防水而支出之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滲水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云云,查原告是請求清理排水溝、清運廢棄廣告帆布之費用,並未請求房屋滲水之修繕費用,被告此項抗辯與本件殊屬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支出費用之時即100年12月20日起,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8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778元)由被告負擔。
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