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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信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貞(自稱)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告
宋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張惠貞固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業已解散,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無受理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之姓名及合法之委任狀,以補正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雖於101 年9 月27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然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張惠貞並非原告之股東,實難認原告已依限補正。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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