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516號
- 原告
- 信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惠貞(自稱)
- 訴訟代理人
- 梁棋凱
- 被告
- 宋兆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查張惠貞固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原告業已解散,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無受理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陳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之姓名及合法之委任狀,以補正代理權之欠缺,原告雖於101 年9 月27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然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張惠貞並非原告之股東,實難認原告已依限補正。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