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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許莊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順隆起重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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