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003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03號
- 原告
-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繼承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國堯律師
- 被告
-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衍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定CAD -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略為:1.提供SOLIDWORKS一套,CAMWORKS一套。2.99.4.1-100.3.31止。3.租賃給原告使用。4.租金35萬元。
5.B-53頁作為聯盟研發創新科技自99.4.1-100.3.31止。共12個月。
2、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本應按時依約履行,俾原告履行與該計畫管理單位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承攬之專案契約。惟至100 年3 月31日止被告拒不履行租賃契約出租人義務,要求買斷,致與定作人要約不合,不得已原告另請高明履約,被告遲至101 年6 月22日始要求受領(但要求買受)已趕不上SBIR使用,受領無益,但35萬元已付給被告,被告出租未竟出租人義務,更已由原告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完畢,除拒絕受領外,並請被告賠償損害3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未依約開立租金科目之發票供原告核銷,違反其兩造99年7 月21日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為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於99年3 月15日向被告承租CAD╱CAM軟體,當時申請計劃書首頁載明被告負責CAD/CAM 高階電腦設備租賃;第56頁「技術移轉費」載明租用軟體費用為35萬元;同時附件B-53頁亦有附具兩造之前揭租賃契約,且簽訂該份租約時,原告承辦人員明確告知被告應配合開立租金科目之統一發票。
⒊嗣原告申請計畫核准後,被告卻提出「報價單」希望原告買斷系爭軟體設備,並稱公司僅有該種載明買方、賣方文字之報價單格式云云,原告為免產研計畫之遲延,遂於被告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21日報價單上用印,此間原告承辦人員陳志韋多次口頭表示,被告仍須開立租金科目統一發票配合原告核銷,易言之,原告承辦人員於系爭報價單用印,係以被告配合出具租金科目之單據為前提。據此,本件縱如鈞院判決所認係另成立買賣契約,然雙方既口頭約定在先,被告自負有配合開立租金科目之統一發票之從給付義務,此從首揭實務見解意旨,暨參諸兩造原先以租賃名義申請產研計畫及至簽訂報價單之磋商過程,均值肯認。
⒋原告對於被告不合理要求步步退讓,惟僅希望被告配合開立單據供報銷經費,詎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出貨時卻一反兩造約定,仍開立價金科目之統一發票要求原告收受,原告承辦人員陳志韋要求改正,被告卻又託詞公司會計部門稱電子發票無租金科目系統,拒不開立租金科目之發票予原告。此時原告為免無法報銷,遂於99年7 月29日開立銷退折讓單退貨,於同年10月1 日另以相同價格(35萬元)向訴外人廣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來公司)租用軟體設備,並於10月13日向SBIR受託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函報,廣來公司事後卻可配合開立租金科目之統一發票(見品名欄載明:租用solidworks2010),亦證原告有退貨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出貨時拒不配合開立租金科目之單據,違反其從給付義務甚明,系爭軟體設備既經原告退貨,足認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又本件報價單所定清償期原訂99年7 月21日簽約後1 週,是原告退貨後,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
②前揭原告退貨之後,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鈞院判決認原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業於101 年4 月5 日給付價款,然被告迄未補送自實際交貨日起算之三年份服務維護合約(保固合約),仍屬給付遲延:
⒈所謂保固責任,於當事人未特別約定者,原則上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延伸,依照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標的物危險移轉時有無瑕疵為斷,易言之,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是項責任無從產生,其所由衍生之保固期間,自亦不得起算。試問:買受人未實際受領標的物之前,如何認定出賣人占有之物何者屬於保固責任之客體?若謂契約訂立保固期間即起算,於出賣人遲延交付標的物,甚至導致保固期間經過之場合,買受人豈非無端喪失保固利益?
⒉就本件言:被告為系爭軟體設備之代理商,雖於99年7 月27日出貨,但經原告以發票不符約定予以退貨,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完成出貨程序。何況,系爭軟體設備欲發揮功能,尚須被告人員完成安裝、原廠登入授權等程序,始能作執行SBIR產研計畫之用,僅交付標的物或簽訂契約,均無法使買受人之原告享有何等給付利益。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給付價金35萬元,被告即應重新提出自實際交貨日起算之三年份保固合約,惟被告101 年4 月26日補送系爭軟體設備時,所提供之保固合約卻僅到102 年7 月29日為止,經原告反應短少兩年升級合約,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電子郵件提出之交貨通知書,仍堅持以原交貨日期99年7 月27日起算,依上所述,被告係任意縮短原告應有之三年份保固利益,其給付不符契約本旨,原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仍屬給付遲延。
⒊綜上,被告既有給付遲延情事,致原告被迫於99年10月1日向廣來公司另行租用軟體完成產研計畫,額外支出費用共計363,169 元(計算式:288,750 +74,419=363,169),如今產研計畫已執行完畢,系爭軟體設備對於原告無利益可言,爰依民法第232 條、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101 年4 月5 日給付之價金3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③關於『原告起訴被告違反99年3 月15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義務,嗣又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說明如下:
⒈兩造因系爭SBIR產研計畫,於99年3 月15日訂立系爭軟體租約,當時即已約定被告負有開立租金發票之義務。
⒉但原告於同年4 月間產研計畫獲准簽約後,被告卻故意不提供租賃契約形式之報價單,原告基於商業情誼與被告訂約,但原告承辦人員陳志韋再三要求被告須配合開立租金發票,當時被告公司人員劉炫志等,皆泛稱會配合云云。足見被告係以半強迫半敷衍之方式,促使原告簽訂系爭99年7 月21日報價單而成立買賣契約。
⒊然而,被告既以上揭方式促使原告同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應認被告依前揭租賃契約所負『開立租金發票附隨義務』,經由兩造前述締約角力過程,業已轉換為被告依照後一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詎原告於99年7 月21日簽報價單後,被告送貨時卻藉詞不開立租金發票予原告,被告自係違約不履行其給付義務甚明,縱使兩造之約定不符租稅法令,亦係被告應自行吸收之成本。以上即係原告起訴陳稱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之真意,於此澄清。
④被告於99年7 月27日送貨時,未提供任何維護合約,又拒絕開立租金發票,導致原告另向訴外人廣來科技公司租用同一軟體設備完成產研計畫,故依民法第232 條第1 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向他人租用相同軟體設備而支出35萬元費用之損害賠償:
⒈承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意爭執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既同意配合開立租金發票,卻於99年7 月27日出貨時,開立價金科目統一發票,原告承辦人員陳志韋要求改正,被告即託詞公司電子發票無租金科目、不符法令云云,如被告如此在意,何以事先對原告誆詞完全配合,渠等毫無誠信可見一斑。
⒉此外,被告99年7 月27日交貨時,亦未依報價單附送一年份維護服務合約,此見99年7 月21日報價單,載明「SOLIDWORK 」軟體一套「210,000 」,而維護服務合約一套「70,000」,但被告送貨時開立之電子發票,其上僅載明「SOLIDWORK 」金額「210000」,即可瞭然。
⒊因被告屢屢違約,原告乃於同年月29日退貨,並即於同年10月1 日以相同價格向『廣來科技有限公司』租用軟體設備,廣來公司卻可配合開立租金科目之統一發票,然而,原告因此轉折而額外支出35萬元租金費用。其後被告固然係透過訴訟命原告給付價金35萬元暨遲延利息,但此前原告已另向他人租用軟體設備,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產研計劃,故被告雖於101 年6 月間再次通知交貨,已係對原告毫無利益可言,故原告乃拒絕其給付,並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前述另向廣來公司租用設備之35萬元租金金額。
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一再違約,導致原告不得不另向他人租用軟體設備完成產研計畫,既被告之給付對原告毫無客觀利益可言,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租金費用之損害。
4、提出租約、SBIR一冊(內含證一B -53頁)、35萬元付款收據、SBIR計劃書第1 及56頁、報價單2 紙、被告99年7 月27日電子發票、原告99年10月13日公司函、廣來公司租金科目之統一發票2 紙、匯款單1 紙、被告101 年6 月22日電子郵件(交貨通知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然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將原告購買之軟體送交原告公司,並由該公司陳志韋簽收無訛(請參閱起訴狀出貨單),嗣因原告拒絕付款,並將系爭產品退回,現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利息,但未說明其損害金額計算之依據為何?況且,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匯款給付被告375,179 元,係依據鈞院確定判決所為給付(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以下稱給付價金事件),被告依前開判決受領給付,自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3、再依前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所簽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僅屬預約之性質非屬本約。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如嗣後以他項意思表示之內容代替原預約所預定本約之內容,亦非法所不許。而依前揭報價單之文義及內容為客觀之觀察,被告確已為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於訂立本約時,即合意以訂定買賣契約以代替原定之租賃契約。」(請參閱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書第3頁(二))。另「足徵前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核其性質應屬預約無疑,因此,上訴人抗辯前揭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方屬兩造之本約並請求按該約履行云云,自非有據。」(請參閱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書第6 頁(四))、「上訴人未完成協力行為,自難認係因可歸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請參閱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書第8 頁(七))。
4、按依前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原告請求履行系爭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自非有據,且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出租人義務,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再按,前開給付價金事件,雖其訴訟標的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於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已就原告能否依據前揭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按該約履行一節,提出主張及舉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按CAD/ CAM軟體租賃合約書履行,自非有據。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請求駁回起訴。
5、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履行99年3 月15日租賃契約出租人義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準備書狀改為主張被告違反99年7 月21日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云云。則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況且,有關兩造間究竟為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之爭議,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已闡述詳盡,兩造間應依買賣契約關係履行,且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現原告再起訴爭執兩造間或為租賃,或為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之損害,顯無理由。
6、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被告應提供符合交易事實之交易憑證(買賣項目之發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與交易事實不符之租賃發票,被告當然無法提供。原告要求提供租賃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法令,被告未能配合其要求而提供,並無可歸責之原因。況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為何開立租金科目之統一發票為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兩者間顯然無法成立從給付義務關係。
7、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迄未補送自實際交貨日起算之三年份服務維護合約,仍屬給付遲延。又稱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致原告被迫於99年10月1 日向廣來公司另行租用軟體完成產研計畫,…,爰依民法第232 條、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101 年4 月5 日(25日?)給付之價金3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給付之款項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收受該款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如何要求被告賠償。
②再者,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未完成協力行為,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毀諾而逕自於99年9 月25日將系爭產品寄回予被告。因此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顯不可採。而且,原告一再拒絕被告給付系爭軟體,直到101 年間法院判決確定才受領給付,原告既稱於99年10月1日 支付租用軟體之租金給廣來公司,此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拒絕受領系爭軟體,被告當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顯然本末倒置。再查,兩造間有關買賣關係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另主張被告違反99年3月15日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應請原告說明其要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合約書應負三年保固責任,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依據為何?原告似又將買賣與租賃關係混淆不清。
8、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9、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本件被告曾以兩造簽訂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原告拒絕付款並退回系爭產品,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原告則以兩造所成立之契約係租賃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被告尚未完成安裝程序且提供之發票與約定不符等語置辯,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因兩造間於99年3 月15日簽立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之產品內容與兩造嗣後於99年7 月21日合意之報價單產品內容顯然有別,又軟體租賃合約書上已載明「預定」用語,且關於租金付款條件、期間、方式均無約定,甚更明定待產研計畫經核准之條件成就後,兩造需另行訂約,足徵前開CAD/CAM 軟體租賃合約書之性質應屬預約,99年7 月21日簽訂之報價單始為本約;又系爭產品之安裝與執行需被告(即本案原告)之協力,惟被告(即本案原告)未完成協力行為,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即本案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且兩造係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即本案被告)實無提供租賃發票供被告(即本案原告)申請補助之義務,而認被告(即本案原告)之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即本案原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庭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前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是否於99年7 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本案原告得否以本案被告未安裝系爭產品及提供發票不符而解除契約等,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原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軟體租賃契約,並以本案被告未安裝產品及提供租賃發票與約定不符等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兩造雖有訂立軟體租賃合約書,但該份合約書僅屬預約,仍無改於兩造依系爭報價單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內容,應為買賣契約之性質,核先敘明。
3、兩造間既係訂定買賣契約,則被告據以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即未違反契約義務。原告終止(實應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即不合法,原告雖另辯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經裝機與啟動之正常交付程序等語。但查:系爭產品為電腦程式應用軟體,其安裝與執行一般人即可為之,不需具備專門之特別知識。再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曾致電原告,原告員工於電話中表示:「他有告訴我說你們要安裝要交機...我說機器都還沒買你們怎麼安裝」,有電話譯文在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給付價金卷可佐。足認系爭軟體之安裝與執行,尚需原告之協力。原告既未完成協力行為,自難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於99年7 月27日將原告購買之軟體送交原告公司,並由該公司陳志韋簽收無訛,嗣因原告拒絕付款,並將系爭產品退回,從而系爭電腦程式應用軟體產品之保固期間應自99年7 月27日第一次交貨時起算。
4、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衍生之損害,雖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文,然查本件系爭電腦程式應用軟體,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責任,且系爭電腦程式應用軟體產品之保固期間應自99年7 月27日第一次交貨時起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給付價金一案敗訴後,雖於101 年4 月25日立即給付價金375,179 元予被告,然遽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電腦程式應用軟體,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支付給訴外人廣來科技公司同金額之租金35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