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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102年度湖簡字第24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佩紋
被告
禾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訴訟告知人 史易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史易鑫對被告有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之出資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肆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債務人史易鑫對被告有新台幣(以下同)4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確認利

二、陳述:

1.原告黃明賢對債務人史易鑫即史文彬(以下稱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對債務人在第三人禾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金額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聲明異議稱債務人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惟第三人並未確實依照第三人與債務人之股權讓渡書向相關單位辦理股權讓渡,且雙方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並未說明股權讓渡確定時間,讓渡金額也與債務人所出資金額相差甚遠;且由讓渡金額所開立之支票總額130萬元看來應為第三人之股東蔡孟奇的私人借款,並非為實際股權讓渡金。為此提起本訴。

2.債務人財產清冊中所列之出資金額為肆拾萬元,並非第三人所提出資額僅有3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們是集資給我掛名當負責人去山上採茶,史先生有一天說要把股份讓給我,我也把票開給他了,後來茶採收完畢之後,要去辦但是不能辦了,我不知道史先生的股份已經被查封了,原告是否要去找史先生,我九十九年的時候就已經把錢給史先生,但是一直不能去辦過戶,無法過戶就等於是他欠我的,所以算是欠我一百三十萬元,如果真的說是借的,我還借給他另外有一筆一百多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史易鑫即史文彬之債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26號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債務人在第三人即被告之出資額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人史易鑫對被告有出資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准其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393條規定:「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七、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八、公司章程。前項第1款至第7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及同法第101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可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之事項是章程應載事項,而公司章程則是應登記之事項,換言之,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是應登記事項。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向台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包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北院隆98司執助辰字第260號函請禁止債務人史易鑫對於「禾旺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出資範圍為轉讓或處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回函稱「本部同意於受理禾旺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史易鑫出資額轉讓,先行函請貴院查復是否涉及違背查封效力時後再處理」,而當時被告公司登記股東資料中,史易鑫出資或股數金額為300,000元。嗣後被告公司之各股東迭有出資轉讓之情形(99年6月1日、100年3 月7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15日),獨未見史易鑫將出資額轉讓給蔡孟奇之資料;又,股東出資轉讓時,被告公司每次均出具全體股東之同意書,而史易鑫每次均仍在全體股東同意書中簽名,且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3月30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始終均列史易鑫之出資額為307,895元,蔡孟奇之出資為597,368元。

四、由上登記情形以觀,史易鑫並無在99年3月17日轉讓其出資額給蔡孟奇之事實,況且本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8年司執助字第260號卷,該院曾於98年1月13日以北院隆98司執助辰字第260號就債權人黃明賢與債務人史易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債務人投資債權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經被告於98 年1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郵政回執在該卷可稽,惟被告迄該案98年9月前均未聲明異議,亦可見98年時,被告已知黃明賢對債務人史易鑫有債權,且向法院強制執行史易鑫在被告的投資債權,而當時被告公司唯一的執行業務董事即為蔡孟奇,準此以觀,被告公司負責人蔡孟奇於98年時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已知黃明賢聲請法院扣押史易鑫在被告公司的投資債權。故原告主張蔡孟奇於99年3月17日給史易鑫130萬元,應是私人借款,並非股權讓渡金乙節,即非無據。

五、至於被告提出蔡孟奇分別於99年4月25日、5月10日、5月25日簽發之支票,面額依序為56萬元、50萬元、24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影本三紙,及史易鑫具名之股權讓渡書影本一紙為證,先不論該三紙支票之金額共130萬元,與史易鑫之出資額差異頗巨,是否為股權讓渡金額已有疑問,僅就被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有變更時,應登記而不登記,被告公司即不得以股東史易鑫已轉讓出資額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公司主張史易鑫於101年3月17日轉讓其出資額給蔡孟奇云云,殊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史易鑫於被告公司有出資額,於307,8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無證明史易鑫之出資額,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實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440元,原告負擔860元。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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