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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訴訟代理人
郭蕞爾
被告
巨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雲
被告
林培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9 月19日,
    邀同被告林培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19日起至92年9 月19日止,約
    定利息採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8.
    23% )。另有特約,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
    付日起,逾期之日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
    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巨地實業有限公司除僅繳
    付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外,餘欠1,158,938 元,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被告巨地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清償之責。被告林培植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58,9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以及授信往來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484元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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