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76號
- 原告
- 吳金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昌立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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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張 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孝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民國100 年1 月25日至1 月29日之「破冰船限定、北海道5 日遊」旅行團,團費新臺幣(下同)43,900元,100 年1 月25日旅行團前往破冰船景點時,因大雪路滑造成巴士失控翻覆,原告於回國後100 年2 月2 日至阿彌陀佛中醫診所就診,再於同年月11日至新光醫院就醫診斷「意外外傷性右下肢挫傷及外傷性右側臂神經叢病變及筋膜炎」,爰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 萬元,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5,400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100 年度湖小第909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本件顯係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即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0 年7 月2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分為本院100 年度湖小第909 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中原告係以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1.沒有走完行程的後四天旅費依照比例賠償共35,120元、2.醫療單據實際支出的部分共10,800元、3.精神賠償34,080元(見該事件卷宗第98頁101 年3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109 頁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 萬元及精神損失賠償35,400元,其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又精神損失賠償部分訴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訴,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民法第194 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既無死亡之情事,亦為被害人,而非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與該條所規定應賠償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2.精神損失部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原告雖稱本件請求之精神損失賠償為前案未請求之另一部份精神損失,然查本院100 年度湖小字第909 號判決係斟酌實際情況,原告傷勢,肉體、精神所受痛苦,巴士翻車致原告蜜月旅行不順,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後核減為15,000元(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3.③之記載),又該案係101 年4 月26日判決,同年5 月24日確定(見該事件卷宗第139 、142 頁),原告未指出另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則其再向被告請求35,400元之精神損失賠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 萬元,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5,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