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37號
- 原告
- 仲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向志剛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唐建雄
- 訴訟代理人
-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優而大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而大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東莞力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壯公司)為優而大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優而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早期董事長亦為被告。
㈡民國98年12月11日,訴外人陳思平即優而大公司總經理與訴外人向志剛即志毅公司(原告前身)之負責人簽訂合作意向書,協議合作生產變壓器,嗣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雙方合作模式,其中出貨流程「1.力壯依成品訂單需求之變壓器數量下成品變壓器訂單給志毅(因志毅無法作結轉及開票,故此部分進出的單據需作隱藏處理)」,因力壯公司與志毅公司間之交易隱藏處理,故由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出具切結書,約定應付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之款項,均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票據供被告個人提領,相對應者,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應付給志毅公司(包括後期與原告之交易)之所有款項,亦均由被告以私人支票付款,亦即被告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雙方自98年起開始維持同一模式,付款方式迄未改變。
㈢惟自101年7月起,被告卻無故拒絕付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39,2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其承諾給付力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原告所述,買賣契約當事人應係力壯公司,自應由力壯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雖曾以個人支票支付力壯公司與原告間之貨款,然此純係因力壯公司設於中國大陸,而原告在臺灣,付款不便,故受力壯公司委託借支票給力壯公司作為付款方式,非被告因而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承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雖提出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各1紙以為憑,然姑不論力壯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觀諸其上載明:「茲因本公司實際需要,爾後與貴公司往來交易之貨款,請貴公司於開立票據支付時,抬頭請開【唐建雄】,並請劃線與禁背,若衍生之一切問題,本公司願負一切之責任與貴公司無關。特立為憑」等文(見本院卷第41、42頁),僅約定原告方面支付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款項之給付方式,無由反推力壯公司及優而大公司給付原告方面貨款之給付方式,更無由推知被告是否曾有原告所指之承諾。
㈡原告固又提出對帳統計表1份,欲證明力壯公司對原告98年至101年6月之貨款均係由被告之支票支付,然縱其所述為真,衡以票據本為流通證券,借用他人支票或持他人開立之支票付款,實為交易常情,發票人除需負票據責任外,本無由成為其後借用該票據以為支付之所有交易之契約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再提出優而大公司及力壯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證明書1紙,欲證明被告直到100年12月持股都有68%。然公司以負責人或股東個人名義之支票履行債務,非得遽認契約當事人即由公司轉為該負責人或股東,更無由推得被告即有原告所指願承擔力壯公司對原告貨款債務之承諾,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所據。
㈣原告固復稱力壯公司迄今未變更付款人,也沒有變更付款方式,所以就力壯公司已經發生的買賣貨款,應該依照變更前的付款方式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此更足證明力壯公司前持被告開立之支票履行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實係力壯公司與原告間約定之「付款方式」,而非基於被告之承諾,附此敘明。
㈤此外,原告未能就被告曾承諾就力壯公司向原告採購之款項,由其以個人支票付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被告依承諾給付力壯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3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