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

原告
王上
被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係執業律師於100 年8 月底才受訴外人胡蕙蘭(即被告之前妻)委任為其與被告間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306 號即由被告提起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代理人,被告明知在此之前,原告與訴外人胡蕙蘭並不認識,亦從未受其委任處理過其與被告間之任何民、刑事案件。原告是因在上開案件審判過程中才陸續知道被告與其家人如父親王智強、弟王治華、女王凱琳、前妻胡蕙蘭間有多件民刑事案件。

2、被告因不滿原告先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院100 年重訴字第306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對造即其前妻胡蕙蘭之代理人,致其敗訴,又繼續介入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之訴外人胡蕙蘭之代理人,被告遂視原告為眼中釘、肉中刺,為洩心中怒氣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高等法院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4月13日、6月8日7月6日、9月4日公開審判之法庭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出言不遜、公然毫無忌憚的杜撰事實具體嘲弄指責:「律師與胡蕙蘭、王治華、李台芬之間是分帳式的,完全由律師指導分帳」、「律師堅持六四分帳作業,因此不同意撤封,與劉海萍合謀分成他不肯」、「胡蕙蘭用欺瞞方式與律師分帳合謀」、「王上律師會同胡蕙蘭及王治華、李台芬等人,一起做支付命令,並以分帳之詐欺行為進行」、「本人在內湖法院的輔導律師說王上律師的評語非常不好」等語誹謗原告、破壞原告名譽之犯罪行為,有在場執行職務之3位法官、書記官、通譯、旁聽之朱立玲律師、胡蕙蘭等人共見共聞及法庭錄音光碟可證。

3、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13928 號、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257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50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1 年4 月13日、6 月8 日、7 月6 日、9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及譯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2 年2 月25日(102 )法士芳字第15號函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胡蕙蘭、楊春美。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法庭上曾說上揭詞語不爭執,但那是在法庭上法官問話時,被告的回答,況且原告只是一句話中擷取一部份的片面之詞。

2、當時法官問被告過程,被告就說明,且參諸劉海萍的證明書裡面有寫跟律師分帳,法官有問這些話,被告才說證明書裡面都有寫。

3、劉海萍及王仁傑公證書證明100 年元月前胡蕙蘭告之將請律師共同策劃支付命令,且以分帳方式,不付律師費。證人胡蕙蘭與楊春美均承認是原告承辦,惟未付分文費用,說贏了訴訟才由介紹人楊春美支付,現已委託四件,後續不之還有多少。原告與胡蕙蘭、楊春美非親非故,因本案為1000萬元,贏後分配給原告100 萬元自屬合理。綜上可知該案原告未收律師費分文,原告職業為律師,自知如何規劃,指導本案,故被告所述自有依據,非被告自己主張。

4、被告是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室3 樓訴訟輔導科遇到一個律師,該律師對被告說原告評語不是很好,該律師的名字被告不知道。

5、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王仁傑101 年11月14日經公證之聲明書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明傳訊證人胡蕙蘭、楊春美,並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 號支付命令卷、99年度司執字第71562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1 年4 月13日、6 月8 日、7 月6 日、9 月4 日之法庭錄音及譯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2 年2 月25日(102 )法士芳字第15號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在上揭時間於法庭上公然為「律師與胡蕙蘭、王治華、李台芬之間是分帳式的,完全由律師指導分帳」、「律師堅持六四分帳作業,因此不同意撤封,與劉海萍合謀分成他不肯」、「胡蕙蘭用欺瞞方式與律師分帳合謀」、「王上律師會同胡蕙蘭及王治華、李台芬等人,一起做支付命令,並以分帳之詐欺行為進行」、「本人在內湖法院的輔導律師說王上律師的評語非常不好」等語之陳述,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3、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562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閱,訴外人胡蕙蘭於99年8 月4 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執正字第7406號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861 號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1562 號)時,乃委任孫志堅律師為代理人,嗣被告於100年9 月13日聲明異議,並於99年9 月7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4024號)時,訴外人胡蕙蘭仍委任孫志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99年8月9日訴外人胡蕙蘭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時,並未委任律師;99年10月4日訴外人胡蕙蘭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時,訴外人胡蕙蘭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至100年5月26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被告於100年8月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訴外人胡蕙蘭始於100年8月25日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聲請閱卷,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6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胡蕙蘭亦均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院審閱上揭卷宗明確,合先敘明。

①證人胡蕙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與原告是於何時認識?100 年8 月22日或23日,我認識原告是因為楊春美的關係,因為被告拋棄我跟我孩子,我原來的律師是另一位,我就跟楊春美講說我不想委任律師了,原告是楊春美介紹給我的。」、「第一次委任原告是在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當時上開案件委任原告時律師費若干?)我當時沒有支付律師費,後來因為楊春美說如果官司打贏,我欠楊春美的錢,楊春美說介紹原告替我處理訴訟問題,若訴訟我打贏了,把錢還給楊春美的話,他會把一部份的錢撥給原告,當作原告的律師費用。但我根本還沒有拿到錢,錢一直在提存所,所以我錢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給楊春美,所以楊春美還沒有替我撥律師費。」等語。證人楊春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認識胡惠蘭之後,因為胡惠蘭離婚後,沒有生活費,手頭沒有辦法周轉的話,會找我幫他周轉。胡惠蘭從80幾年都3、5萬元跟我調,總共跟我借了120萬元。」、「胡惠蘭原本要還我錢,但胡惠蘭的前夫去異議,拿不到錢,就來我家跟我商量,我想說都是原告幫我處理訴訟,原告也很孝順,原告也不會急著跟他要錢,且我跟原告也很熟,我幫胡惠蘭付律師費也沒關係,因為胡惠蘭不想請律師,怕花太多錢,所以我是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案子,才介紹原告給胡惠蘭認識,認識的第2天他們就辦委任關係去閱卷。」、「(證人說介紹原告給胡惠蘭,律師費由你出,金額是多少?)我委託原告十幾年了,他不是收很高的費用,他都會給我打對折,比如說對別人六萬元,他只收我3萬元,本件因為還沒有從胡惠蘭那裡拿到錢,所以還沒有提到要收多少律師費。」等語。

②是原告擔任訴外人胡蕙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自接受委任至今仍未收受律師公費,且原告之律師費係嗣訴外人胡蕙蘭打贏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將所得之分配款向楊春美清償債務後,再由楊春美撥律師費給原告,讓被告錯誤聯想到原告可能是以分帳方式擔任訴外人胡蕙蘭之訴訟代理人,因此被告上揭「王上律師會同胡蕙蘭及王治華、李台芬等人,一起做支付命令,並以分帳之詐欺行為進行」、「律師與胡蕙蘭、王治華、李台芬之間是分帳式的,完全由律師指導分帳」、「律師堅持六四分帳作業,因此不同意撤封,與劉海萍合謀分成他不肯」、「胡蕙蘭用欺瞞方式與律師分帳合謀」等語,雖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然原告與訴外人胡蕙蘭、楊春美間之上揭行為,如非證人胡蕙蘭、楊春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在法庭上陳明,被告亦從去查證其真偽,其有此「原告與訴外人胡蕙蘭是分帳」等情之懷疑,尚難認全非無據,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去妨害原告之名譽。

4、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亦為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明定,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

②本件被告於法庭上陳稱「我在內湖的時候我向內湖請法律諮詢的事,裡面輔導的律師說,王上律師的評語非常不好...」等語,乃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當法官問該案之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剛剛說支付命令的送達都合法,有沒有意見?」時,被告回答時所夾帶之陳述,在該案即時為法官當場指責:「這個與本案無關。」,有該法庭錄音及譯文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於法官之詢問,未針對詢問之內容為答覆,竟在法庭公然場所擅自以負面詞語評論該案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即本案之原告)之人格、品行,殊不知律師與當事人間所憑藉者乃最特殊的信賴關係,該些負面評價,非但足以影響當事人對該律師之信賴度,且足以影響法庭上共見共聞之相關人員對該律師之觀感,又該負面之評語,並非出自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102 年2 月25日(102 )法士芳字第15號函,內容為「經查旨揭王君未曾至本分會為法律諮詢,....特此函覆如上。」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並非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竟為上揭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核屬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件被告在經營餐飲業開設喜多屋餐廳,一年收入有數千萬人民幣,學歷為大專畢業;原告為執業律師,月收入約15萬元,大學法律系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妨害名譽之場所及原告所受名譽侵害後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