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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分配表中受分配次序二、三、八、九、十、十一總計新臺幣(下同)9,946,911元之債權全部剔除。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946,91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9,257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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