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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告
孫 鷹
被告
王興華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甲○○間因資金調度,前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1,700,000元,原告對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就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之案款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案號:104年司執字第688864號),該案件,被告乙○○係債權人,雙方必生爭執。

㈡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係因被告甲○○名下之台北市○○街00號7樓之房子,遭前妻即被告乙○○以不實在之假債權欺騙法院,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二件支付命令、並串通王凱琳、王治華趁其不在台灣時,取得後予以隱匿,使其不知有支付命令存在,致遲誤異議期間而確定,被告乙○○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立即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100年5月26日拍定、7月5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乙○○於102年5月23日已取得2,953,875元。

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對被告甲○○以欠借款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縱確定,依前揭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又債務人之財產是債權人之擔保,因有形式上附表之債權存在,將使原告債權有不能或完全受償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㈣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係先以同院99年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查封被告甲○○之不動產,繼之以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故被告甲○○就該案100年8月4日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同院100年訴字第306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95號),前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後者則應適用上開規定。再查被告甲○○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係未收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未確定、無執行名義,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異議之理由,不得以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受訴法院認為支付命令己確定,有執行名義,為駁回上訴之理由。又查被告甲○○就425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據並不存在,借款為房子之自備款,已付清且時效已完成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為受訴法院以其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駁回上訴之理由。惟如上述,本件支付命令是用以聲明參與分配,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查被告甲○○就626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已支付過扶養費、被告乙○○之請求違反協議、計算方式不正確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亦為受訴法院以其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駁回上訴之理由。綜上,被告胡蘭所主張之上開案件,均未就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實質上審判,於本案並無關係。

㈤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人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得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案二件支付命令,被告乙○○係本於借貸契約及扶養費協議,請求被告甲○○給付一定金額金錢,係以對人之債權為訴訟標的,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答辯,顯屬誤解法律。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如附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甲○○抗辯稱:

㈠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於79年離婚,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關於子女王仁傑(64年11月6日生)、王凱琳(73年1月16日生)之監護由原告任之,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被證1),易言之,王仁傑、王凱琳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而非共同被告乙○○。

㈣王仁傑、王凱琳至99年時均已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有訴訟能力。對於王仁傑、王凱琳與被告間之扶養費訴訟,共同被告乙○○並無訴訟實施權,竟於99年以自己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被證2),於法不合,法院未察,未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不適格,縱核發確定證明書,對於正當當事人不生任何影響,即效力不及於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內之第3人。

㈤共同被告乙○○竟又於100年3月以被告甲○○借款未還及給付紅利為由(被證3),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查共同被告乙○○提其變造之借據影本載「茲向乙○○借參佰伍拾萬元,言明八十年一月一日還,且給付利息二分,並於還款時,另加貳百萬元紅利」。紅利給付的時期是還款時,若未還款,則給付紅利的條件尚未成就,共同被告乙○○自不得請求給付紅利。聲請狀竟同時請求付,顯屬矛盾。共同被告乙○○若欲堅持請求給付紅利,自屬承認被告曾於80年1月1日還款,否則二者均不能請求,況其時效又早已完成,縱支付命令確定,效力不及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第三人。

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惟其緣起共同被告乙○○以當事人不適格及違背民法第9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取得違法支付命令,訴訟費用應由二人共同負擔,以維被告權益。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抗辯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司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㈡本件原告丙○於105年1月5日起訴狀中載明:「因資金調度,被告甲○○向原告丙○(甲○○現大陸妻)借錢新臺幣21,700,000一事…」既使該陳述屬實,亦與甲○○在99年司促字第626號及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所欠被告乙○○之債務已經法院確定之債權,無任何繫屬關聯性。緃使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被告乙○○無關,更無法以此假債權沖銷99年、100年號被告甲○○三審敗訴定瓛之欠款,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亦不合法。

㈢被告乙○○(係債權人)與被告甲○○(係債務人)從98年纏訟至今,經法院裁定,被告乙○○取得臺灣士林地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名義並查封法拍被告甲○○北投○○街00號7樓之房子,100年5月26日拍定,7月5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乙○○於102年5月23日已取得部分案款2,953,875。債權經法院確認後,執行處以合法流程核發案款,並無違法。被告甲○○對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三審敗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100年重訴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53號)。被告甲○○於101年,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以分配表中的第7項與第8項為求償標的(證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被告甲○○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甲○○(係全案債務人)居然想藉原告丙○21,700,000的假債權,重新在請求「確認乙○○債權不存在」,為自己解套,並想藉此假債權推翻上述99年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兩筆已確定之債權,實為不智。

㈣被告甲○○於訴狀稱:「因資金調度,向原告丙○(甲○○現妻)借錢一事…」,被告甲○○在外積欠乙○○債務與甲○○調度資金何干?甲○○之債務實與原告丙○無任何繫屬關聯性。被告甲○○於訴狀中又稱:「被告乙○○以假債權欺騙法院、串通王凱琳與王治華暗中偷取信件藏匿不報,使甲○○財物受損」,甲○○除民事部分以損害賠償提告外。刑事部分甲○○又以詐欺、竊盜、共謀興訟,想以刑事贏案為救濟管道。

㈤縱使,原告丙○與被告甲○○間真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乙○○無關,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亦不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如附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認為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間之上述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其確定日期為99年9月29日、100年4月12日,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述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依上所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上述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及於被告二人。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不實在之假債權欺騙法院,取得上述99年司促字第626號、100年司促字第4253號二件支付命令云云,已為被告乙○○否認,依上所述,應由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探。

㈣查系爭第一次支付命令檢附之議離婚書,其內容一記載:「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長子王仁傑(民國00年00月0日生)長女王凱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歸由男方監護女方撫養。男方需給付女方子女生活費新臺幣2萬5,000元整,如有學費、病痛則依據給付之」等情,有協議離婚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乙○○聲請第一次支付命令所請求內容為:自84年5月25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之生活費用2萬5,000元(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1萬2,500元),子女王仁傑部分請求6萬6,667元,子女王凱琳部分請求129萬5,875元,合計請求之撫養費為136萬2,542元等節,亦有被告乙○○99年8月9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將之兩相對照之結果,被告乙○○聲請第一次支付命令之請求,核與前開系爭協議離婚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合。再查第二次支付命令所附之借據,其內容載明:「茲向乙○○借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正,言明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還,且付利息兩分,並於還款時另加貳佰萬元紅利。」等情,有借據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被告甲○○曾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承:「被告乙○○向法院聲請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確係由我所簽立,會簽立該借據係因我和被告乙○○在78年離婚,我當時分給被告乙○○980萬元,當時說好要買房子,但被告乙○○不買,伊就自己去買系爭住處的房屋,因要繳付買屋之自備頭期款,所以我於79年向被告乙○○借款350萬元繳納購買房屋的頭期款,後來我沒有另外再償還這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書理由所載),足認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甲○○自始未清償該筆債權。綜上,上述支付命令之債權確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上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既判力亦及於被告二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以不實在之假債權欺騙法院,取得支付命令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係存在,已有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額(新臺幣)                │案  號                        │
├──┼───┼───┼────────────────┼───────────────┤
│1   │乙○○│甲○○│1,362,5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士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乙○○│甲○○│5,500,000元及其中3,500,000元自支│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 │
│    │      │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