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 上訴人
- 王興華
- 被上訴人
-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案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製作、定於102年10月15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萬5407元。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表示伊已經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01年另案,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金錢損害,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受分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頁筆錄背面)。經核,上訴人當時僅表示以訴訟方式行使賠償損害請求權,並未主張其他行使權利方式(如抵銷);難認上訴人當時已行使抵銷。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仍未主張行使抵銷。於本院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受命
,其就102重上752號事件所述權利,應如何對胡惠蘭行使權利?」,上訴人僅表示:「再陳報」(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足見受命法官已闡明上訴人是否補提攻擊方法;上訴人雖考慮另行陳報,但是尚未決定行使抵銷。
㈢迨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上訴人僅表示:「雙方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案件尚未判決。月底要開庭」、「(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我還要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本院隨即終結準備程序。足見上訴人雖然在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補充攻擊方法(例如:抵銷),更未提供抵銷債權相關證據,顯已遲誤。
㈣嗣本院通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上午9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並請上訴人在開庭前7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收受開庭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然而,上訴人並未遵期提出書狀,迨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主張以101年另案債權向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背面、第80-81頁書狀)。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逾時提出抵銷主張(見同上卷第78頁筆錄背面)。由於本院在104年1月19日庭期已闡明上訴人得補充攻擊方法,但是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庭期並未提出新攻擊方法(例如:抵銷),其於104年3月5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亦未在辯論期日7天以前提出書狀,直到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新攻擊方法;堪認上訴人遲誤提出新攻擊方法(行使抵銷)。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抵銷債權存在(101年另案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判決書);益徵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空言抵銷,將影響被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且造成訴訟遲滯。再參酌上訴人已在101年另案訴訟程序行使相關債權權利;是以上訴人未能於本件行使抵銷,其權利尚不致受到影響。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使抵銷做為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遂拍賣伊名下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25日製做分配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分得59萬5407元。但是,伊已對被上訴人提起101年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未繫屬本院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59萬5407元,應予剔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