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陳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蘇飛健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除會簽自己之姓名外,根本不識字。而依證人陳連通之證言可知,系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房地之買賣,係單純由上訴人一人簽約,被上訴人並未出面,且上訴人告知,係為了怕房子被拍賣,所以才過戶,事實上沒有買賣。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末端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但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前,已充分向其說明,被上訴人顯不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難謂兩造已合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尚未成立。至於上訴人稱其事後曾開立二張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向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前為台北銀行南港分行)貸款二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欠台新商業銀行之債務,縱屬非虛,亦不能使兩造未合法成立之買賣契約,視為已成立。況證人陳連通已證實:上訴人將錢存進去又領出來等語。故本件僅形式上支付價金,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收到任何價金,上訴人目的在製造真正買賣假象,以避免被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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