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葉美麗、李子琪
- 原告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 被告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25號原 告 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彭一郎 被 告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前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80 巷6 號4 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依據福華商業藝術 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17條、第三屆、第四屆及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100 年3 月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之管理費共293,885 元(含大樓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計算等情均不爭執,然以:伊曾向原告反應大樓的排風不良,有嚴重的化糞池味道,油煙味也很重,但原告一直沒來改善,4 樓的照明也曾請原告改善,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應先盡責被告才有義務繳納管理費;又伊承租之房屋有空的坪數,伊曾請求原告折價,但原告沒有回函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福華商業藝術廣場使用戶管理規約、第三屆、第四屆、第六屆、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計算,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原告提出之欠繳明細確係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計算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20日筆錄),則該收費標準縱有未依空坪數折價之情事,因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法院不得介入審酌,在未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之前,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其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2.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住戶均不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依據。被告以原告未改善排風、照明設備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3,885 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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