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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施正偉
訴訟代理人
顏秀玲
被告
佳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散前,已於101 年5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劉錦隆為清算人,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選任劉錦隆為清算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劉錦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已解散,然其執有被告於停業前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686 元、發票日100 年12月2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CL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0 年12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且依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令向被告追索系爭支票票款,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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