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日成新世紀才子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南
- 被告
-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綏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日成新世紀才子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292 號11樓)。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及公共基金)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84期迄未繳納,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63,266元(含管理費:107,520 元、停車位清潔費:25,200元、公共基金:30,000元及垃圾委託清運費546 元),雖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3,2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日成新世紀才子區社區管理規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准予備查函文、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公告、管理費催繳辦法、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給付管理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266 元,及自101 年3 月6 日(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