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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50號

原告
殷武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齊軒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100 元,經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3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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