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595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築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木全
- 被告
- 緯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誠
- 被告
- 彭弘助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5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是執票人而聲請對發票人緯齊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彭弘助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於訴訟中,原告因彭弘助部分之支付命令失效而追加背書人彭弘助為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簽發,由被告彭弘助背書,付款人華南銀行南港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票號E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提示日後之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彭弘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則以:是我們公司開的票沒有錯,我是把票交給彭弘助,當初彭弘助有說原告要開三成的訂金給我,這個票原告先開口了卻沒有兌現,我被彭弘助騙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依此法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對其是發票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責,其雖抗辯是彭弘助說原告會給三成訂金,卻未兌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自己是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查系爭支票背面確實有彭弘助之背書,可見原告與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緯齊工程有限公司就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或原告是其之直接後手且被告有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00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