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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05號

原告
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娟
訴訟代理人
潘昱卉
訴訟代理人
湯鎮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告
辰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紘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辰焜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向原告購買「主臥樑下衣櫃」、「主臥L型衣櫃」、「玄關收納櫃」、「餐廳電器櫃」,該批家具之價格原為440,265元,後經雙方協議,折扣後金額為350,000元,此有經被告確認原告並於100年1月起陸續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該批家具有瑕疵,惟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修補瑕疵完成,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經多次以電話催促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均遭被告拒絕,遲遲未為給付,依據民法第367條、第36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2.這是客製化的家具,全部是依照被告設計師的需求。我們是依照簽訂的金額去做,我們有做到他們要求的外觀去做,我不清楚到底是我們之前溝通有問題還是怎麼樣,以致現在這樣的情形,被告的要求超過契約的約定。烤漆部分都是同一個師傅在做,其實同一個東西在修繕過後都是已經超過我們簽約的參拾伍萬金額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11月18日開始案件討論,99年11月25日至現場丈量,99年12月8日再次至現場丈量並討論材質與內裝等事項,99年12月13日進行局部細節修正,99年12月20日簽約,100年1月20日至28日將完整相關櫥櫃交付至被告所指定施工之處所並進行安裝,100年2月8日修繕:拆回衣櫃門片,100年2月9日經告知要改電器櫃,l00年2月11日起原告即進行相關電器櫃,期間歷經100年3至9月,只要被告表示客戶有不滿之處,原告均秉諸最大之誠意進行維修,其中包括另行採買五金,門片拆回重做烤漆等,原告為此支出之維修費用即達十數萬元,有本件買賣之相關大事曆(詳見附表大事曆),原告均依雙方於事前溝通時之櫃體平面規劃與三D 圖(見附件一)、訂貨單(見附件二)、施工溝通圖(見附件三)與設計師指定用五金圖(見附件四)完成相關櫃體,所交付之物品均已符合相關之規格要求,被告向原告表示客戶對於櫃體之光澤、平整度不滿意時,原告雖認相關櫃體均符合標準,但為求能使客戶達到最大的滿意,仍同意將相關部分門片拆回重做或烤漆,此有原告所支出的相關維修費用單據可參(見附件五)。然被告後又要求櫃體的桶身(即內部櫃體)亦應採用烤漆方式處理,此一要求顯與訂貨單之規格不符,顯見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屬於追加,變更之項目,並要求原告為此負擔費用,其主張顯無理由。

2.7月13日之協議書簽署並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縱依據該切結書之內容,原告均已善盡維修之責,甚至已做了許多超過自己應負擔責任範圍之工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向原告訂製家具櫃,並非單純買受成品,原告除交付家具櫃外,尚須至現場安裝施作,兩造除買賣之法律關係外,亦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必須交付及安裝完成合於被告所訂製之需求及品質之家具櫃。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月20日全部交貨並進場安裝(詳參原證一訂貨單中交易條款第3點),惟原告於當天所交之電器櫃尺寸做錯,門片有色差、撞傷等瑕疵,遂未安裝,由原告取回重作,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而原告交付家具櫃有烤漆不均勻、櫃子門片有塊狀明顯的色差、層板貼皮剝離、門片有傷痕、鎖付鉸鍊的螺絲孔鬆脫無法固定、鉸鏈品質不佳、門扇無法密合、抽屜滑軌鏽蝕、伸縮門檔安裝不確實導致門扇無法密合等瑕疵(答證一),經過業主多次向被告反應(答證二),被告要求原告多次修改,瑕疵依然存在,甚至撞傷部分並未重新烤漆反而以補漆筆作點狀修飾,施工甚為粗糙(答證三),因原告多次修補均未能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是於100年7月13日雙方簽定協議書約定於100年7月29日最後一次修改交貨時若無法達到被告需求,原告則停止再修改,而由被告另聘廠商修改,修改工程之費用由原告支付(參原證三第3頁)。未料原告最後一次修改仍存在瑕疵,被告不得已另外委他廠商及工人施作。又原告於進行現場施工時,碰撞已完工之噴漆天花板及牆面(答證四),又將油漆溶器放於電視檯面上,造成電視櫃腐蝕,被告重新烤漆後,原告施工再次造成電視檯面刮傷,被告又必須再重新烤漆,造成被告另外支出費用之損失,與產品修補支出之費用,即被告另行僱用木工修補(工資含材料)71,000元,油漆修補(工資含材料)54,670元,清潔工程12,000元,合計共137,670元;另外因原告給付遲延、產品瑕疵修補造成工期延宕致使業主對被告扣款351,975 元(包括業主於101年2月6日另行委由晟暘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重新修補之費用304,300元)(答證六),合計489,645元,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495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以上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丙、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向伊訂購家具一批,價金350,000元,該家具已依約交貨,被告迄未付款等情,提出訂貨單為證,被告對於向原告訂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家具有瑕疵,經通知原告修繕後,仍無法修繕,兩造曾約定原告須於100年7月29日修繕完畢,否則由被告請他人修繕,費用由原告支付,而被告請他人修繕費用已逾系爭家具之價款,伊得以之抵銷,自不必支付系爭家具之價款云云。

2.經查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約定:「品名:主臥樑下衣櫃、主臥L型衣櫃、主臥L型衣櫃、玄關鞋櫃、玄關收納櫃、餐廳收納櫃、餐廳電器櫃。外桶:白色鋼烤。桶身:美耐板。所有門片使用拍拍手。所有軌道使用三節軌。餐櫃上下四櫃裝緩衝線。以上價格不含收邊收尾。」等情,至於品質為何,並無另行約定,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而證人即業主陳彥伯係證稱:「我的家具是鋼琴烤漆家具,是亮面的,雖然原告的面體品質是OK的,但是原告他們可能沒有搬運的經驗,運送的時候撞到,然後他們就用點漆來修補,我無法接受這樣的品質。原告施工有問題的瑕疵:一、鋼琴烤漆應該要像是磁磚那樣亮,但是卻沒有,又有色差,或是有撞到的痕跡。二、衣櫃層板也有木屑,而且補漆也補得不好補得不乾淨。三、鞋櫃層板也有缺角。我包給被告是150萬元,櫃體部分(鋼琴烤漆、家具工程部分)是516,400元,我認為這樣的品質我無法接受。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到了11月他們還在修繕,我自己才去找別的廠商報價『漆』的價額是三十幾萬,即答證6工程估價單,後來闕先生(即被告之負責人)去談,以30萬元施作。整體而言就是要全部重新修繕一遍,修繕內容是補漆、層板、腳鍊及金屬支架。」可見業主陳彥伯就櫃體部分包給被告之款項為516,400元,然被告與原告之訂購價35萬元,比較二者之價格,可知業主陳彥伯要求的品質與原告所提出的品質,其有差距顯然事出有因,再依業主事後找其他廠商就櫃體部分估價施作30萬元,即答證6之估價單(本院卷140頁),其工程為「一、鋼琴烤漆工程195,500元。二、櫃體桶內噴漆處理56,775元。三、木工項目20,200元。四、搬運/安裝工程21,000元。五、烤漆玻璃工程10,825元。」(以上三、四、五項並非櫃體之工程,與本件無關,不予論述)一、二項是關於櫃體之「烤漆、噴漆」即已達252,275元,則以業主就櫃體部分給被告包價為516,400元言,本件櫃體本身的價格約為264,125元(計算式:516,400-252,275=264,125 ),而原告給被告之訂購單,是以出售櫃體及施作工程總共才35萬元,且業主陳彥伯業已證稱伊對原告所提出櫃體的面體品質認為是可以的,僅因櫃體運送有撞到,原告以點漆修補,業主陳彥伯並不滿意,再依業主陳彥伯證稱:「我請闕先生(指被告方)是他可以幫我監工,之前闕先生一直跟我說我可以搬進去了,然後每次講完後,我就去看是否做好,仍發現有瑕疵所以就沒有住進去。一直到最後修繕好幾次了,才列了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177頁),從而可見,以被告觀點言,被告已經認為可以請業主陳彥伯搬入該住宅,換言之,以被告與原告所訂購的品質言,被告自己認為原告之給付已符合雙方約定的品質。

3.惟因業主陳彥伯有不同品質之要求,而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要原告修繕多次而均未能滿足業主要求,故而兩造於100年7月13日訂定協議書,約定:「產品的品質有瑕疵,經過多次修改,相同的瑕疵依然存在。造成甲方(註:即被告)及業主損失及困擾。故甲方與乙方(註:即原告)訂此協議。若此次修改後,依然無法達到甲方需求。乙方則停止再做任何修改動作。而由甲方另聘廠商做後續修改工程,修改工程之費用將由乙方支付(此次修改交貨日期訂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13頁)茲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由黃志偉簽訂,且原告已將瑕疵修繕完成,是被告主觀之偏執等情,經查證人黃志偉到庭結證稱:協議書產生的原因是因為油漆不均勻、門片調整、操作不方便,這工程太長太長,從成立到我離職大約是一年多,簽這個協議書的時候依照我的判斷確實只有油漆不均勻及門片調整,我當時是原告公司的店長,我簽這個協議書的時候有就是跟被告公司的闕先生談的。但是之前我並沒有代表原告公司去外面簽約過,我事後有跟負責人說這件事情,然後他就知道了,只有口頭要我處理好而已,沒有其他表示。依我從事家具工作14年的經驗,修繕油漆及門片,最多不會超過10萬元,當天我根本不知道會簽協議,所以沒有帶公司章,當時協議書簽得很突然,要簽的時候我們正要把門片帶回去修,我們只是就現品(油漆及門片)簽協議,但是並不是就全部工程簽等語,黃志偉既為原告之店長,縱使證人黃志偉並無代表原告公司簽協議之權限,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依證人黃志偉之證言顯示,黃志偉事後已告知原告之負責人,原告之負責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黃志偉之簽系爭協議,依上述表見代理之規定,仍得拘束原告。

4.再依證人即業主陳彥伯到庭結證稱:協議書是由被告公司提出的,他說是想要押壹個時間對我有交代。簽協議書目的是說怕原告就後續修繕部分不修繕,就是要修繕烤漆及門板,光澤度如原告所提示的門板樣品品質。我與被告約定櫃體內部的材質原先是貼皮,後來因為無法修復,所以後來做烤漆,被告說這個修繕的成本當做是對我的賠償等語。比對上述黃志偉之證言,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陳彥伯為業主,就系爭瑕疵所訂協議,自知之甚詳,從而可見就原告負責之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確實是為了修繕烤漆、門板,而不及於其他的修繕或工程,洵堪認定。

5.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就現品(油漆及門片)為修繕,惟該修繕業主陳彥伯仍不滿意,業經陳彥伯證稱在卷,而仍向被告反應,則依協議書所載,「若此次修改後,依然無法達到甲方(即被告)需求。乙方則停止再做任何修改動作。而由甲方另聘廠商做後續修改工程,修改工程之費用將由乙方支付」,被告抗辯其另聘廠商之後續修改工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即非無據。查被告另聘廠商為後續修改,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可採,並准予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另行僱用木工修補(工資含材料)71,000元,油漆修補(工資含材料)54,670元,清潔工程12,000元,合計共137,670元之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答證五「木工修補請款單」支出日期為100年5月4日、12日、26日,其日期早於協議書日期之100年7月13日,而「油漆修補54,670元」估價單,其日期亦是100年4月12日,早於訂定協議書之前,是均難認該等請款單據是被告於協議書之後另請廠商後續修改所支出之費用。再者,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清楚可見在100年7月29日之前係由原告進行相關修補工作,被告在100年5月間即僱請木工施作,究竟是修補何處,與原告所交付之家具櫃有何關聯,被告並無證明,亦難認該項證據與協議書之前原告交付或施作者有關。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並無可採。至於清潔工程12,000元部分,查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本就負有清潔之責任,自不能針對原告施工始有清潔費用,且該清潔工程付款的日期為100年6月29日,亦早於協議書之日期,是難認被告答辯有理由。

②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產品瑕疵修補造成工期延宕致使業主對被告扣款351,975元(包括業主於101年2月6日另行委由晟暘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重新修補之費用304,300元)(答證六)部分:依證人陳彥伯稱協議書目的就是要修繕烤漆及門板之證言,則關於答證6之估價單(本院卷140頁)記載:「一、鋼琴烤漆工程195,500元。二、櫃體桶內噴漆處理56,775元。三、木工項目20,200元。四、搬運/安裝工程21,000元。

五、烤漆玻璃工程10,825元。」查該三、四、五項與修繕「烤漆及門板」無關,而第二項關於櫃體桶內噴漆處理部分,已超出原、被告間所約定契約之範圍,依據原先訂貨單備註欄即註明「桶外:白色鋼烤,桶內:美耐板」,並未提及任何桶內噴漆處理的需求,顯見該部分非屬原告所應交付之範圍。剩下第一項鋼琴烤漆工程195,500元,並經證人陳彥伯證稱:答證6扣款之上有追加工程款中鏡子的部分,闕先生以為我要做鋼琴烤漆,但是我是要做鏡面,故這個不是追加的,闕先生說這個就不收了,說是對我的賠償。工程款本來是我要給闕先生錢,但闕先生不收,估價單上之費用是我自己支付給廠商的等語(見本院卷178、179頁),由此可見被告並未支出該195,500元之費用,惟被告雖未支付該費用,但本得向業主陳彥伯請求之工程款亦未向業主收款,從而被告就業主支出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再向業主請求之工程款(因經業主自付,而未向業主請求工程款),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尚非無依據,查鋼琴烤漆工程195,500元包括:玄關鞋櫃門片、主臥室衣櫃門片、餐廳餐具櫃門片、餐廳電器櫃門片、廁所門門片各項(見本院卷140頁),經核系爭之訂購單:「主臥樑下衣櫃、主臥L型衣櫃、玄關收納櫃、餐廳電器櫃」,可見原告應交付者並無「廁所門門片」之部分,故「廁所門門片」之金額8,280元應自195,500元扣除,餘187,220元(計算式:195,500-8,280=187,220),即是得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之部分,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62,780元(計算式:350,000 -187,220=162,780)。

6.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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