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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641號

原告
陳智富
原告
陳智盛
原告
陳廷偉
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智昌
被告
君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廣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7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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