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650號原 告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被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節可以補正者,經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324,576 元,該裁定已於101 年8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