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林律妦
- 被告
- 臺灣產法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撥磨憲治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完成以被告名義在日本舉行的展覽,被告法定代理人撥磨憲治與其兒子撥磨飛鳥聯手,以借款為由,騙取原告40萬元後,隨即因其兒子取得臺灣國籍後,即表明與此借款無關,原告與被告也無法聯繫上,為此借款所簽立的借據與本票均已屆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用書以及本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1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登報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