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 原告
-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怡明
- 被告
-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勇
- 被告
- 宋乾讓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之所在地以及住所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16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