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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張國棟
  •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簡文勇

  • 原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宋乾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之所在地以及住所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16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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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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