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原 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被 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宋乾讓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之所在地以及住所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16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