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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被告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勇
被告
宋乾讓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乾讓之所在地以及住所地,分別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該付款地為臺北市○○○路16號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此亦有該支票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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