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 原告
- 王文玲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郡律師
- 被告
- 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哲
- 被告
- 求利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新協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利公司)為當事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求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求利公司)為被告,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新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追加求利公司為被告,被告新協利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林章承攬被告公司之油漆工程,被告為給付江林章工程款,由被告及原法定代理人蕭國輝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35萬元,嗣後陸續跳票。被告公司於經營權轉讓後,由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余俊哲於98年8 月5 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定江林章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為43萬元。又江林章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分別經由債權讓與之方式,最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新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求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欠江林章之工程款於98年即已清償完畢,已經過了二、三年原告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不願支付。又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之部分,亦不為被告所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江林章承攬被告工程之報酬,此已據原告表述明確,故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參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報酬,應自油漆工程驗收完成時即予請求,自卷附資料觀之,無從得知油漆工程驗收完成時間,惟被告新協利公司曾於98年8 月5 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定被告對江林章積欠之工程款為43萬元,可推知工程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抗辯稱原告過了2、3年才來請求,不願支付此款等語,核係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35萬元及利息等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帳 號 │ 票 號 │ 備 註 │ │ │(單位:新臺幣/ 元)│ │ │ │ │ │ ├──┼──────────┼────┼────┼─────┼─────┼──────┤ │ 1 │50,000 │98.7.31 │ │000000000 │CK0000000 │ │ ├──┼──────────┼────┼────┼─────┼─────┼──────┤ │ 2 │50,000 │98.7.31 │ │000000000 │CK0000000 │ │ ├──┼──────────┼────┼────┼─────┼─────┼──────┤ │ 3 │100,000 │98.7.31 │ │000000000 │CK0000000 │ │ ├──┼──────────┼────┼────┼─────┼─────┼──────┤ │ 4 │50,000 │98.6.30 │98.6.30 │000000000 │CK0000000 │ │ ├──┼──────────┼────┼────┼─────┼─────┼──────┤ │ │ │ │ │ │ │經臺灣臺北地│ │ 5 │100,000 │98.7.31 │ │ │CK0000000 │方法院98年度│ │ │ │ │ │ │ │除字第2282號│ │ │ │ │ │ │ │除權判決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