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95號原 告 簡姿芳 被 告 趙彥宥(原名趙宥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1 年7 月31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聲明中利息部分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於99年4 、5 月間匯款共30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代為投資,迄100 年4 月22日止投資款尚餘25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將該25萬元投資至金豪商行,兩造並簽立有委託聲明書1 紙以為證。詎經原告查悉被告遲未替原告將上開款項投資至金豪商行,原告乃終止委任關係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案件中,先稱被告所欠債務為40萬元,後又稱30萬元,再改稱25萬元,於本案審理時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復稱29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莫衷一是,其所述顯非真正。實情是當時被告要出資25萬元投資金豪商行,僅係以原告為金豪商行之股東,非原告交付25萬元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投資。 ㈡原告雖曾於99年4 、5 月間匯款共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已分次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之父,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對原告自無任何債務存在: 1.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共匯款193,000 元。 2.99年6 月4 日至100 年7 月21日間代原告繳納電話費用共13,361元。 3.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8日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案件偵查庭時自承被告已返還11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2 張、委託聲明書1 紙、兩造間MSN 對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62-63 、8 、64-68 頁)以為證。觀以委託聲明書上記載:「立委託書人簡姿芳小姐,當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的現金,委託交付給趙彥宥先生,代為同意投資金豪商行,轉讓為金豪商行之股份,成為金豪商行股東之一,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文(見本院卷第8 頁),MSN 對話紀錄顯示:「凱文kerry :他說錢莉姐那裡的事情辦好了,股份是妳的了,如果妳不想管她還是會把錢留給妳,或是匯給妳爸媽」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廖語翎即金豪商行之負責人前於100 年12月7 日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案件偵查庭時證述:「(這是什麼資料?)趙彥宥本來是我的消費者,他跟簡姿芳是情侶,趙彥宥說要加入我的股份,我說可以,但是趙彥宥一直沒有拿錢過來,趙彥宥就說他會拿錢給我,叫我把股份登記給簡姿芳,可是趙彥宥一直沒有把錢拿來,後來我有跟簡姿芳講趙彥宥在我這邊沒有股份,而且趙彥宥沒有把錢拿來,簡姿芳說沒有關係,她不在乎,因為她當時跟趙彥宥是情侶,後來簡姿芳跟趙彥宥吵架,我想說不關我的事,我有跟簡姿芳要這份聲明書,簡姿芳不給我」、「(當時是在什麼狀況下簽這份聲明書?)我們三人都在,當時趙彥宥希望讓簡姿芳在金豪商行裡面穩定工作,所以想說讓她入股,我說好,但是趙彥宥一直沒有拿錢來,我等很久,後來趙彥宥說不然寫一張單子給簡姿芳,讓簡姿芳安心說她在金豪商行有股份,所以就寫了這份資料,但簽完之後趙彥宥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之後在6 、7 月簡姿芳跟趙彥宥鬧翻,我有跟簡姿芳說我還沒拿到錢,簡姿芳說沒有關係她不在乎,我就不再管這件事了,我當時是好心提醒簡姿芳,但簡姿芳認為她愛趙彥宥沒有關係,所以不聽我的,也講不聽,所以我就不管了」等語,又曾傳簡訊予原告表示:「... 妳回答我說:妳不在乎錢啊!沒有拿錢來投資妳也知道啊!妳說妳愛他啊!沒拿錢來投資沒關係啊!」,足見原告明知當時是被告要出資25萬元投資金豪商行,僅係以原告為金豪商行之股東云云。惟細究廖語翎前開證言,其除單方面經被告告知欲投資者為被告外,並不知悉投資款項之來源究係原告或被告,此由被告提出廖語翎傳予原告之簡訊開頭即表示:「我不清楚妳們倆錢的事」(見本院卷第42頁)乙節更足證之,是自應以明瞭緣由之兩造所同意並簽立之委託聲明書及MSN 對話紀錄內容較為可採;至原告雖曾向廖語翎表示不在乎被告未將錢投資至金豪商行,然據廖語翎所述當時兩造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當時未向被告訴追之原因或有多元,且原告既非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自不因此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之金額莫衷一是,可見其所述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原告另案於100 年12月6 日警詢時係稱現在尚有29萬元在被告處(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30頁),提出之書面則記載兩造分手後有29萬元金錢糾紛(見同上卷第50頁),嗣100 年11月28日及101 年1 月18日偵查庭時均稱被告尚欠29萬元不還(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所稱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所載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並無被告所指前後矛盾之處。至原告雖於100 年12月7 日偵查時就檢察官提問:「告趙彥宥詐欺的部分可否詳細說明?」,回答:「在100 年4 月22日當時我還有25萬元在趙彥宥那邊,因為之前趙彥宥有幫我投資,我有放錢在他那裡,他有固定給我投資的紅利,到100 年4 月22日時我在他那邊的錢總共還有25萬元,後來趙彥宥說要把這25萬元投資到金豪商行,後來我問廖語翎,廖語翎說趙彥宥錢沒有投資在那邊」(見本院卷第40頁),並於本案僅就該書立有委託聲明書之25萬元部分進行請求,惟訴訟之勝敗牽涉舉證之難易,兩造間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金錢之往來本不必然留有憑證,原告主張其餘所欠款項係因舉證不易故未一併為請求等語,核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委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投資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佐)。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0 年11月28日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7 號案件偵查庭時自承被告已返還11萬元,又被告曾於99年4 月至100 年8 月間共匯款193,000 元予原告及原告之父,另於99年6 月4 日至100 年7 月21日間代原告繳納電話費用共13,361元,是其已清償完畢,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等費用是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間情誼替其繳付的錢,與本案無關。經查: 1.觀以被告所指原告偵查中陳述之全文係:「趙彥宥跟我交往期間跟我借了40萬,後來還了我11萬,還有剩29萬沒有還,他說他要去投資他朋友的店,我後來有問趙彥宥的朋友,他朋友說趙彥宥根本沒有拿錢去投資」、「趙彥宥的朋友叫廖語翎... 」、「(庭呈委託聲明書及廖語翎商業登記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並非自承被告已歸還本案委託投資之款項至明。 2.又查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僅本案之25萬元,此為兩造所自承,且衡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情誼相互墊繳費用亦與常情相符,再對照被告所指匯款予原告其原告之父之時點,其中9 筆為99年4 月至100 年3 月間,僅1 筆係於100 年4 月22日委託聲明書簽立後(即100 年8 月11日),另被告所指代原告繳納電話費用之時間,其中21筆為99年6 月至100 年4 月6 日間,僅6 筆係於100 年4 月22日委託聲明書簽立後(即100 年5 月7 日、100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所為匯款及代繳電話費用之行為係長期持續為之,且橫跨委託聲明書簽立之時點前後,實難認與本案投資款項之歸還有何關連,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 年6 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6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