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 原告
- 夜逃屋逾期帳款財務處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峰
- 訴訟代理人
- 賴君維
- 被告
- 萬啓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開設亮星餐廳之故,積欠訴外人宇聖食品有限公司帳款,嗣宇聖食品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同意清償所欠新臺幣(下同)707,248 元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所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前開欠款先為一部之請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8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