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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俞慧君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告
勤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士院景一○○年度司執勇字第二四九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叁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國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國彬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陳國彬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因被告未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由陳國彬民國100 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得知,陳國彬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領有薪資,年所得約新臺幣342,000 元,且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8日依100 司執字第24990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80,24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陳國彬每月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執行命令以及被告公司登記公式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90 號原告與陳國彬間清償票款案卷查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90 號原告與陳國彬間清償票款案卷查知該案已於100 年5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國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已確定在案。原告即得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從而,原告據此為上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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